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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50018233 號
要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適用疑義
主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5 年 5 月 5 日經礦字第 0950275526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規律之事項,重為實質審查,以達成適當之新決定之謂,且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目的,在於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同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規定,係因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而要求符合變更後之狀態,故關係人所能獲得者,乃原處分所賦予之負擔,自事實變更時起,予以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所拒絕之授益,自事實變更時起,獲得授益。惟本款規定就後者而言,不具太大意義,蓋申請人於事後發生事實變更,得為第二次申請而不受期間之限制(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第 2 次增修版,第 505 至506 、509 頁參照)。
三、又行政機關如決定重新進行程序後,第二次程序隨即開始進行,行政機關應就原處分所規律之事項重新審查,並作成新處分,此即為第二次裁決。且該新處分之內容,如行政機關原本依法應拒絕授益(如本件礦業法第 57 條第 4 項規定之情形),其拒絕處分合法,而因事實之事後變更,致變成得為授益,於此情形僅得請求行政機關就正否授益重新決定,其裁量決定應依據相關實體法規為之(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第 2 次增修版,第 513 頁參照)。準此,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所為之處分,除廢止原廢止授益處分外,尚得依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而為授益處分,且因原廢止授益處分為合法,則行政機關所為新的授益處分,應自處分送達之日起始生效力。本件是否符合上開所定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要件、是否已逾申請期間、有無變更之必要等,事涉具體個案,宜請 貴部本於職權依法審酌之。四、至於本案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究係原礦業權者,抑或原申請劃定禁採區者乙節,按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乃在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為適當之新決定。就本件而言,相對人應為原礦業權者,而利害關係人應為原申請劃定禁採區者。併予敘明。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