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5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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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移轉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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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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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190510 制定)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國營礦業不適用之。
(0480717 全文修正)
因前條各款情事撤銷租約時,原承租人所有礦業上附屬財產及一切設備之處理,適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0921209 全文修正)
礦業權者於礦業權設定登記後,應檢具礦場開工申報書、事務所照片、施工計畫書圖、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等相關書圖,與指定礦場負責人、選任主要技術人員及購租礦業用地等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經查核後,發給礦場登記證。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三條之一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明定申報開工、請發給礦場登記證應檢具之相關書圖及證明文件,以及主管機關查核核發礦場登記證之規定,列為本條文。 三、關於申報開工、請發給礦場登記證所需書件及查核之規定,已修正於第一項明定,原條文第二項爰予刪除。
(1120526 全文修正)
礦業權移轉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
- 業名詞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國營礦業不適用之。
因前條各款情事撤銷租約時,原承租人所有礦業上附屬財產及一切設備之處理,適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三條之一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明定申報開工、請發給礦場登記證應檢具之相關書圖及證明文件,以及主管機關查核核發礦場登記證之規定,列為本條文。 三、關於申報開工、請發給礦場登記證所需書件及查核之規定,已修正於第一項明定,原條文第二項爰予刪除。
礦業權移轉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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