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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礦業法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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覓礦人、礦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勘查。但應先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必須除去障礙物時,應商得其所有人同意。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照礦業法第59條的規定,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在必要情況下,可以在他人的土地上進行測量或勘查工作。但是,在進行這些活動之前,必須先通知所在地的地方機關、土地和建築物的所有人以及使用權人。如果需要移除障礙物,則必須取得土地所有人的同意。 這個法條的目的是保護土地和建築物的所有人的權益,確保他們在進行礦業活動時受到適當的通知和尊重。這樣可以確保整個過程符合法律要求,同時減少可能對土地和建築物造成的損害。 參考資料:礦業法 第59條(106.9.27修正)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190510 制定)

小礦業權於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設定之。   一、交通不便地方,經該省主管官署呈明農礦部核准為小礦業區域者。   二、礦量甚微,無大規模經營之價值者。   三、礦業未發達之區域,其礦產物為該地方所需要者。   前項第一款之小礦業區域,經該省主管官署呈請或農礦部認為必要時,得撤銷之。

(0480717 全文修正)

礦業實際使用地面,稱為礦業用地。

(0921209 全文修正)

採礦權者應備置採礦實測圖及礦業簿於採礦場所。   採礦權者應於每年一月備具上年度施工實況採礦實測圖及相關實測成果表,向主管機關申報。   採礦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繕具礦業簿副本,向主管機關申報。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僅規定採礦權者應備置「坑內實測圖」,其涵意未能包括露天採礦場之實測圖在內,惟露天採礦場對於環境景觀之影響尤甚於坑內開採,爰修正為「採礦實測圖」。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採礦實測圖」及相關實測成果表之造送時間,俾礦業權者有所遵循,並利主管機關之監督。   四、原條文第二項,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及「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第三項。

(1120526 全文修正)

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勘查。但應先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必須除去障礙物時,應商得其所有人同意。

  • 名詞
(0190510 制定)

小礦業權於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設定之。   一、交通不便地方,經該省主管官署呈明農礦部核准為小礦業區域者。   二、礦量甚微,無大規模經營之價值者。   三、礦業未發達之區域,其礦產物為該地方所需要者。   前項第一款之小礦業區域,經該省主管官署呈請或農礦部認為必要時,得撤銷之。

(0480717 全文修正)

礦業實際使用地面,稱為礦業用地。

(09212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僅規定採礦權者應備置「坑內實測圖」,其涵意未能包括露天採礦場之實測圖在內,惟露天採礦場對於環境景觀之影響尤甚於坑內開採,爰修正為「採礦實測圖」。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採礦實測圖」及相關實測成果表之造送時間,俾礦業權者有所遵循,並利主管機關之監督。   四、原條文第二項,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及「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第三項。

(1120526 全文修正)

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勘查。但應先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必須除去障礙物時,應商得其所有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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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業法第 59 條規定:「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勘查。但應先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業法第 5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礦業法第 5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