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20 條
快速跳轉
- 1.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具之書圖文件,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未更正。 四、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未繳納。 五、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 六、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 七、依本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或不予核准之事項。
- 2.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20條,礦業權的設定申請可能會被主管機關駁回的情形有以下幾種: 1. 申請人所提出的文件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後仍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2. 申請人不按照指定日期進行勘查,經過一次限期催告後仍未到場,或在勘查時無法明確指明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的區域完全不符合礦區圖。 3. 申請地的位置形狀與礦床的位置形狀不符,對礦利有損害,經限期要求申請人更正後仍未更正。 4. 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和登記費,但在截止日期前未繳納。 5. 主管機關審查後認定不應開發,不符合經濟效益評估的要求。 6. 設定礦業權可能對公益造成妨害。 7. 根據礦業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或不予核准的事項。 根據礦業法第20條的解釋,主管機關在接受礦業權申請案後,應該對礦業申請地進行勘查,並在受理申請後的六個月內作出確定是否駁回的決定。 作為參考資料,我們可以參考礦業法本身以及相關的法規和判例。例如,根據《經濟部礦業權申請作業規程》,主管機關在處理礦業權申請時應該按照相應的程序進行勘查、審查和補正。如果申請人未能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文件或未能按時支付相關費用,主管機關可以駁回申請。此外,主管機關還應該考慮經濟效益評估、公益妨害等因素來決定是否核准申請。
立法沿革 5 版
(0190510 制定)
前條第一項呈請書礦區圖及說明書應各備一份,同時呈報所在地縣市政府,縣市政府不於接到呈報後六個月內,向上級主管官署聲請自行開採者,視為拋棄第五條所定之優先權。 縣市政府自行開採時,應給原呈請人以相當之價金,其礦業權如因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被撤銷時,原呈請人有取得該礦業權之優先權。
(0261009 修正)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礦區圖基點及測點間各距離角度為準,如按兩基點各別測定而結果不一致時,應以按第一基點測定者為準。
(0480717 全文修正)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礦區圖基點及測點間各距離角度為準,如按兩基點各別測定而結果不一致時,應以按第一基點測定者為準。
(0921209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或直轄巿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三、有關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如不依限申請,係屬程序上不合法定程式,申請案應予駁回而非撤銷,爰將「撤銷」修正為「駁回」。
(1120526 全文修正)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具之書圖文件,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未更正。 四、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未繳納。 五、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 六、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 七、依本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或不予核准之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駁回名詞
- 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催告名詞
- 核名詞
- 礦業法 第 17 條條文
- 礦業法 第 31 條條文
前條第一項呈請書礦區圖及說明書應各備一份,同時呈報所在地縣市政府,縣市政府不於接到呈報後六個月內,向上級主管官署聲請自行開採者,視為拋棄第五條所定之優先權。 縣市政府自行開採時,應給原呈請人以相當之價金,其礦業權如因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被撤銷時,原呈請人有取得該礦業權之優先權。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礦區圖基點及測點間各距離角度為準,如按兩基點各別測定而結果不一致時,應以按第一基點測定者為準。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礦區圖基點及測點間各距離角度為準,如按兩基點各別測定而結果不一致時,應以按第一基點測定者為準。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或直轄巿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三、有關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如不依限申請,係屬程序上不合法定程式,申請案應予駁回而非撤銷,爰將「撤銷」修正為「駁回」。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具之書圖文件,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未更正。 四、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未繳納。 五、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 六、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 七、依本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或不予核准之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