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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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圖、開採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
- 2.前項探礦構想書圖,應敘明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開採構想書圖除前述敘明事項外,應再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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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17條,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提供申請書、申請費,以及礦區圖、探礦構想書圖和礦場環境維護計畫。而申請設定採礦權者則需提供申請書、申請費,以及礦區圖、礦牀說明書圖、開採構想書圖和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在探礦構想書圖中,應詳述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以及主管機關所規定的其他事項。而開採構想書圖除上述敘明事項外,還需進一步敘明申請的採取量和經濟效益評估。 範例:如果有一家公司希望開採礦區,他們必須根據礦業法第17條的規定,提交探礦構想書圖和開採構想書圖。在探礦構想書圖中,他們需要詳細描述他們打算採取的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措施,以及主管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訊。而在開採構想書圖中,他們還需要進一步說明他們計劃開採的礦物數量,以及相關的經濟效益評估。
立法沿革 5 版
(0190510 制定)
左列各事項,應呈經農礦部核准,並應於核准後,呈請省主管官署登記。 一、礦業權之設定、變更、移轉。 二、探礦權作抵押時,其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 農礦部於前項第一款事項之核准,應填發礦業執照或批注執照。
(0480717 全文修正)
左列各事項應申請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並應於核准後,由原核轉機關登記: 一、礦業權之設定、變更、移轉。 二、採礦權作抵押時,其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 經濟部於前項第一款事項之核准,應填發礦業執照或批註執照。
(0891027 修正)
左列各事項,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應申請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後,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登記;在縣(市)者,應申請經濟部核准登記: 一、礦業權之設定、變更、移轉。 二、採礦權作抵押時,其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 經濟部於前項第一款事項之核准,應填發礦業執照或批註執照。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序言省主管機關核轉規定。
(0921209 全文修正)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件及圖說。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之區域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六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依前項規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 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之二移列。 二、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九款規定,「礦區」為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未設定或廢止礦業權之土地,並非屬「礦區」,爰修正第一項之「礦區申請」為「申請設定礦業權」,並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另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三、按礦業權之申請,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之規定,係採取先申請主義,如准未具法定申請書件及圖說者之申請,仍予優先審查,顯欠公平,且易造成大量浮濫之申請案,徒增作業之困擾,故將未檢齊申請書件及圖說者列為不予受理之情形,爰將原條文第十九條之一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列為本條第一款規定。 四、原條文第十九條之一第三款,配合原條文第二十條之修正,爰刪除礦區圖無「基點」不予受理之規定,移列為本條第二款。 五、原條文第一款,列為第三款,並修正「礦區」為「區域」。 六、原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條次,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 七、原條文第四款,因原條文第八條、第九條第二項國營礦業權規定之刪除;另禁止探採之礦,於修正條文第七款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八、原條文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六款;原條文第六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修正「國家保留區」為「礦業保留區」,列為第七款。 九、增訂第八款,將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亦列為不予受理之情形。 十、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十一、增訂第三項,明定礦業權者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1120526 全文修正)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圖、開採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 前項探礦構想書圖,應敘明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開採構想書圖除前述敘明事項外,應再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
- 主管機關名詞
左列各事項,應呈經農礦部核准,並應於核准後,呈請省主管官署登記。 一、礦業權之設定、變更、移轉。 二、探礦權作抵押時,其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 農礦部於前項第一款事項之核准,應填發礦業執照或批注執照。
左列各事項應申請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並應於核准後,由原核轉機關登記: 一、礦業權之設定、變更、移轉。 二、採礦權作抵押時,其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 經濟部於前項第一款事項之核准,應填發礦業執照或批註執照。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序言省主管機關核轉規定。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之二移列。 二、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九款規定,「礦區」為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未設定或廢止礦業權之土地,並非屬「礦區」,爰修正第一項之「礦區申請」為「申請設定礦業權」,並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另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三、按礦業權之申請,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之規定,係採取先申請主義,如准未具法定申請書件及圖說者之申請,仍予優先審查,顯欠公平,且易造成大量浮濫之申請案,徒增作業之困擾,故將未檢齊申請書件及圖說者列為不予受理之情形,爰將原條文第十九條之一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列為本條第一款規定。 四、原條文第十九條之一第三款,配合原條文第二十條之修正,爰刪除礦區圖無「基點」不予受理之規定,移列為本條第二款。 五、原條文第一款,列為第三款,並修正「礦區」為「區域」。 六、原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條次,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 七、原條文第四款,因原條文第八條、第九條第二項國營礦業權規定之刪除;另禁止探採之礦,於修正條文第七款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八、原條文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六款;原條文第六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修正「國家保留區」為「礦業保留區」,列為第七款。 九、增訂第八款,將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亦列為不予受理之情形。 十、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十一、增訂第三項,明定礦業權者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圖、開採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 前項探礦構想書圖,應敘明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開採構想書圖除前述敘明事項外,應再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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