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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2.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3.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4.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圖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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