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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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16條的解釋,可以得出以下幾點: 1. 礦業權的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才能生效。 範例:如果一個礦業權的持有人想要將其權益讓與給另一個人,或者將其權益託管給第三方,他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才能確保交易的合法性。 2. 下列情況必須進行主管機關登記,才能生效: a. 礦業權的消滅及其處分的限制。 b. 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 範例:如果一個礦業權的持有人去世,他的礦業權將根據法律進行繼承,新的權益持有人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以確保權益的轉移合法有效。 3. 當主管機關核准第一項申請或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進行移轉的登記時,應填發或註記礦業執照。 範例:如果一個礦業權的申請或移轉經過主管機關的審查核准,主管機關應該填發或者在礦業執照上註明相關的變更。 4. 第一項和第二項的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圖文件和其他事項的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範例:關於礦業權相關申請和登記的具體要求,應該根據主管機關所定的規則進行,包括申請人的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所需文件,以及等等。 (參考資料:礦業法第16條 )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190510 制定)
採礦權不得過二十年,限滿後,得呈經農礦部核准展限。但展限不得過二十年。
(0480717 全文修正)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但期滿後得申請經濟部核准展期二十年。
(0910514 修正)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五個月或期滿後三十日內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經濟部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立法理由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有關申請展限之期間及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展限期間視為存續之規定,因事涉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提昇法律位階,爰移列至第一項中段及第二項,予以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0921209 全文修正)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現代化之測量技術其精度已大幅提升,原條文僅規定導線測量為測定礦區位置界限及面積之方式,並未將現代化測量之方式納入,爰修正為「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以符實際並臻彈性。
(1120526 全文修正)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圖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業名詞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繼承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抵押權名詞
採礦權不得過二十年,限滿後,得呈經農礦部核准展限。但展限不得過二十年。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但期滿後得申請經濟部核准展期二十年。
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有關申請展限之期間及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展限期間視為存續之規定,因事涉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提昇法律位階,爰移列至第一項中段及第二項,予以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現代化之測量技術其精度已大幅提升,原條文僅規定導線測量為測定礦區位置界限及面積之方式,並未將現代化測量之方式納入,爰修正為「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以符實際並臻彈性。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圖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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