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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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15條的規定,採礦權的有效期限為二十年。在期滿前二年至一年之間,採礦權持有人可以申請展限,每次展限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此外,根據該條規定,在採礦權期滿後,採礦權持有人在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視為存續。 參考資料並非與這個問題直接相關。
立法沿革 5 版
(0190510 制定)
探礦權以二年為限。
(0480717 全文修正)
探礦權以二年為限,期滿後得申請經濟部核准展限一次。但不得超過二年。
(0910514 修正)
探礦權以二年為限,期滿前二個月或期滿後三十日內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經濟部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仍為存續。
立法理由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有關申請展限之期間及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有關展限期間視為存續之規定,因事涉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提昇法律位階,爰移列至本條第一項中段及第二項,予以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0921209 全文修正)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申請設定探礦權及採礦權所應檢具之書圖件,不盡相同,且所送書件應屬探礦及採礦構想之性質,為利區別及明瞭,爰修正第一項之「開採計畫」為「開採構想」,又條文中段有關「直轄巿主管機關查勘核轉」之規定刪除,並修正為主管機關勘查核准,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以利主管機關審查。 四、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三項。至修正條文第六條有關「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規定,其中之「中華民國人」係指中華民國之自然人或法人,因合夥商號及公營銀行不具中華民國法人資格,自不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惟二人以上可以合夥組織型態聯名提出申請,而公營銀行則可由具法人資格之上級機關提出申請。 五、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原條文第三項有關礦業權申請之查勘已由經濟部辦理,已無複勘之必要,爰予刪除。
(1120526 全文修正)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二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本法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視為存續。
- 主管機關名詞
- 期間名詞
探礦權以二年為限。
探礦權以二年為限,期滿後得申請經濟部核准展限一次。但不得超過二年。
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有關申請展限之期間及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有關展限期間視為存續之規定,因事涉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提昇法律位階,爰移列至本條第一項中段及第二項,予以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申請設定探礦權及採礦權所應檢具之書圖件,不盡相同,且所送書件應屬探礦及採礦構想之性質,為利區別及明瞭,爰修正第一項之「開採計畫」為「開採構想」,又條文中段有關「直轄巿主管機關查勘核轉」之規定刪除,並修正為主管機關勘查核准,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以利主管機關審查。 四、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三項。至修正條文第六條有關「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規定,其中之「中華民國人」係指中華民國之自然人或法人,因合夥商號及公營銀行不具中華民國法人資格,自不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惟二人以上可以合夥組織型態聯名提出申請,而公營銀行則可由具法人資格之上級機關提出申請。 五、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原條文第三項有關礦業權申請之查勘已由經濟部辦理,已無複勘之必要,爰予刪除。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二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本法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視為存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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