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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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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2. 2.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視為存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14條的規定,探礦權的有效期限是四年,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之間,探礦權持有人可以提出展限申請,並且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根據我們的參考資料,礦業法第14條的規定主要是針對探礦權的有效期做出限制和展延的規定。這個規定的目的是為了讓探礦權持有人在探礦權期滿前有足夠的時間提出展限申請,以繼續進行探礦活動。 例如,如果一個探礦權的有效期限是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則在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7月1日之間,探礦權持有人可以提出展限申請,並且一次展限最長可以延長到2027年1月1日。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參考資料中提及的規定,如果探礦權持有人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提出展限申請,則該探礦權在此期間內被視為仍然有效存續,而不會因期滿而自動失效。 總結而言,礦業法第14條的規定是為了保障探礦權持有人在探礦權期滿前有足夠的時間提出展限申請,以確保他們能夠繼續進行探礦活動。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5

(0190510 制定)

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滯納處分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權利之目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0480717 全文修正)

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滯納處分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權利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0850906 修正)

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權利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立法理由一、現行稅法已無滯納處分,爰予修正刪除。   二、礦業權性質上為可採行信託之準物權,為配合信託制度之建立,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礦業可為信託之標的。

(0921209 全文修正)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登記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參酌現行審查實務,補列礦業權「展限」、「自行廢業」亦應申請核准之規定;並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刪除「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轉規定,並修正「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三、採礦權之抵押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兩造間債權及債務之私權關係,不宜規定由主管機關核准,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改為僅需申請登記之事項,合併原條文第十八條於第二項規定之。   四、礦業權之設定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條文第十八條之一移併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120526 全文修正)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視為存續。

  • 主管機關名詞
  • 期間名詞
(0190510 制定)

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滯納處分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權利之目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0480717 全文修正)

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滯納處分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權利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0850906 修正)

一、現行稅法已無滯納處分,爰予修正刪除。   二、礦業權性質上為可採行信託之準物權,為配合信託制度之建立,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礦業可為信託之標的。

(09212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參酌現行審查實務,補列礦業權「展限」、「自行廢業」亦應申請核准之規定;並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刪除「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轉規定,並修正「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三、採礦權之抵押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兩造間債權及債務之私權關係,不宜規定由主管機關核准,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改為僅需申請登記之事項,合併原條文第十八條於第二項規定之。   四、礦業權之設定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條文第十八條之一移併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120526 全文修正)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視為存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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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業法第 14 條規定:「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業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礦業法第 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