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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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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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礦業法第13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訂立的契約是無效的。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轉讓或託管的行為也是無效的。這意味著,如果一方在未經核准的情況下進行礦業權的讓與或信託,那麼該契約是無效的,無法產生法律效力。 舉例來說,假設A公司和B公司簽訂了一份礦業權的轉讓合約,但A公司未經主管機關的核准就將礦業權轉讓給B公司。根據礦業法第13條的規定,這份合約是無效的,因為契約違反了前一條規定並且未經核准進行礦業權的轉讓。 參考資料來自《礦業法》最新版本。
立法沿革 4 版
(0190510 制定)
礦業權不得分割。
(0480717 全文修正)
國營礦業權以外之礦業權,不得為租賃標的。但採礦權經核准租賃者不在此限,其核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0921209 全文修正)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申請展限之期間,原規定應於採礦權期滿前五個月或期滿後三十日內申請,因實務上可能發生採礦權期滿前尚無法為准駁決定之情形,且期滿後三十日內仍可申請展限,易遭受質疑,爰修正申請展限之期限為採礦權屆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並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增訂過渡條款。 三、第二項修正「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1120526 全文修正)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業名詞
- 礦業法 第 12 條條文
礦業權不得分割。
國營礦業權以外之礦業權,不得為租賃標的。但採礦權經核准租賃者不在此限,其核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申請展限之期間,原規定應於採礦權期滿前五個月或期滿後三十日內申請,因實務上可能發生採礦權期滿前尚無法為准駁決定之情形,且期滿後三十日內仍可申請展限,易遭受質疑,爰修正申請展限之期限為採礦權屆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並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增訂過渡條款。 三、第二項修正「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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