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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礦業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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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2. 2.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中的法規內容,礦業法第12條有以下兩項規定: 1. 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根據這項規定,礦業權者有責任自行經營其所擁有的礦業權,並且除非具有特定的情況(如繼承、讓與、抵押、信託或強制執行)之外,不得將礦業權作為其他權利或法律行為的標的。這意味著礦業權不可隨意轉讓或轉換為其他形式的權利。 2.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根據這項規定,礦業權的抵押應限於採礦權。這表示當礦業權需要抵押時,只能將其採礦權作為抵押物,而不能以其他形式的礦業權作為抵押物。 這些法規的目的是確保礦業權者必須直接參與並負責其所擁有的礦業權的經營,同時限制了礦業權的轉讓和使用方式,以維護礦業領域的秩序和安全。

立法沿革 4

(0190510 制定)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不動產諸法律之規定。

(0480717 全文修正)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有合辦關係合於礦利原則者,經經濟部核准得分割之,其面積不得小於第七條所規定最小限度。

(0921209 全文修正)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仍為存續。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探礦工作包括提出探礦施工計畫申請審核之行政程序、租地與進行地質調查、地物、地化探勘及鑽探等工作,實務上大都無法在二年內完成。為減少展限申請之行政手續,達到簡政便民之目的,爰修正第一項探礦權之期限由二年延長為四年。另申請展限之期間,原規定應於探礦權期滿前二個月或期滿後三十日內申請,因實務上可能發生探礦權期滿前尚無法為准駁決定之情形,且期滿後三十日內仍可申請展限,易遭受質疑,爰修正申請展限之期限為探礦權屆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並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增訂過渡條款。   三、第二項修正「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1120526 全文修正)

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 名詞
  • 繼承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法律行為名詞
(0190510 制定)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不動產諸法律之規定。

(0480717 全文修正)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有合辦關係合於礦利原則者,經經濟部核准得分割之,其面積不得小於第七條所規定最小限度。

(09212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探礦工作包括提出探礦施工計畫申請審核之行政程序、租地與進行地質調查、地物、地化探勘及鑽探等工作,實務上大都無法在二年內完成。為減少展限申請之行政手續,達到簡政便民之目的,爰修正第一項探礦權之期限由二年延長為四年。另申請展限之期間,原規定應於探礦權期滿前二個月或期滿後三十日內申請,因實務上可能發生探礦權期滿前尚無法為准駁決定之情形,且期滿後三十日內仍可申請展限,易遭受質疑,爰修正申請展限之期限為探礦權屆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並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增訂過渡條款。   三、第二項修正「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1120526 全文修正)

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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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業法第 12 條規定:「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業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礦業法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