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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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 11 條的規定,礦業權基本上是不得被分割的,但如果符合礦利原則,主管機關核准後可以進行分割。然而,分割後的礦區面積仍然需要受到第九條規定的限制。 根據礦業法第 9 條,合夥關係或合夥契約在性質上等同於合辦關係或合辦契約。同时根據礦業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第 1 項,多人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時,需要具备合辦契約,包括各合辦人的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等。
相關函釋 4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190510 制定)
凡最先發現第九條及第十條所列各礦者,應即呈報農礦部,經農礦部查明確係該呈報人最先發現,並認為必須國家自行開採或作為國家保留區時,應給予呈報人覓礦實際費用五倍以上之獎勵金。
(0480717 全文修正)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不動產諸法律之規定。
(0921209 全文修正)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九十七條末句之「契約無效」,屬民事上之契約問題,不屬於罰則,爰移列本條規定之。
(1120526 全文修正)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第九條條文
- 礦業法 第 9 條條文
凡最先發現第九條及第十條所列各礦者,應即呈報農礦部,經農礦部查明確係該呈報人最先發現,並認為必須國家自行開採或作為國家保留區時,應給予呈報人覓礦實際費用五倍以上之獎勵金。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不動產諸法律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九十七條末句之「契約無效」,屬民事上之契約問題,不屬於罰則,爰移列本條規定之。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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