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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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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不得分割。但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准,得分割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 11 條的規定,礦業權基本上是不得被分割的,但如果符合礦利原則,主管機關核准後可以進行分割。然而,分割後的礦區面積仍然需要受到第九條規定的限制。 根據礦業法第 9 條,合夥關係或合夥契約在性質上等同於合辦關係或合辦契約。同时根據礦業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第 1 項,多人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時,需要具备合辦契約,包括各合辦人的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等。

相關函釋 4

立法沿革 4

(0190510 制定)

凡最先發現第九條及第十條所列各礦者,應即呈報農礦部,經農礦部查明確係該呈報人最先發現,並認為必須國家自行開採或作為國家保留區時,應給予呈報人覓礦實際費用五倍以上之獎勵金。

(0480717 全文修正)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不動產諸法律之規定。

(0921209 全文修正)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九十七條末句之「契約無效」,屬民事上之契約問題,不屬於罰則,爰移列本條規定之。

(1120526 全文修正)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0190510 制定)

凡最先發現第九條及第十條所列各礦者,應即呈報農礦部,經農礦部查明確係該呈報人最先發現,並認為必須國家自行開採或作為國家保留區時,應給予呈報人覓礦實際費用五倍以上之獎勵金。

(0480717 全文修正)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不動產諸法律之規定。

(09212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九十七條末句之「契約無效」,屬民事上之契約問題,不屬於罰則,爰移列本條規定之。

(1120526 全文修正)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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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業法第 11 條規定:「礦業權不得分割。但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業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礦業法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