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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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10條,礦業權被視為一種物權,除非礦業法另有特別規定,否則應準用民法中關於不動產物權的相關規定。根據這一條款的規定,可以將礦業權視為不動產的一部分,並根據民法中有關不動產物權的法規來進行相關的處理。
立法沿革 5 版
(0190510 制定)
前條各礦及左列各礦,農礦部認為有保留之必要時,得劃定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禁止探採。 一、鎢礦。 二、錳礦。 三、鋁礦。 四、銻礦。 五、鈾礦。 六、銧礦。 七、鉀礦。 八、燐礦。
(0261009 修正)
前條各礦及左列各礦實業部認為有保存或調節供求之必要時,得指定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禁止探取。 一、鎢礦。 二、錳礦。 三、鋁礦。 四、銻礦。 五、鈾礦。 六、銧礦。 七、鉀礦。 八、燐礦。 九、鉬礦。 十、其他由實業部呈准行政院指定者。
(0480717 全文修正)
凡最先發現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列各礦者,應即申報經濟部,經查明確係該申報人最先發現,如認為必須國家自行開採或作為國家保留區時,應給與申報人覓礦實際費用五倍以上之獎勵金。
(0921209 全文修正)
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將「權利」之標的修正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俾使文義更為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
(1120526 全文修正)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 業名詞
- 準用名詞
- 民法法規
- 不動產名詞
前條各礦及左列各礦,農礦部認為有保留之必要時,得劃定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禁止探採。 一、鎢礦。 二、錳礦。 三、鋁礦。 四、銻礦。 五、鈾礦。 六、銧礦。 七、鉀礦。 八、燐礦。
前條各礦及左列各礦實業部認為有保存或調節供求之必要時,得指定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禁止探取。 一、鎢礦。 二、錳礦。 三、鋁礦。 四、銻礦。 五、鈾礦。 六、銧礦。 七、鉀礦。 八、燐礦。 九、鉬礦。 十、其他由實業部呈准行政院指定者。
凡最先發現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列各礦者,應即申報經濟部,經查明確係該申報人最先發現,如認為必須國家自行開採或作為國家保留區時,應給與申報人覓礦實際費用五倍以上之獎勵金。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將「權利」之標的修正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俾使文義更為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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