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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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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第 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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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牀之合理開發需要,經
主管機關
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三百公頃。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
核定
,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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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礦業權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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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礦業權之性質及效用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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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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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礦業權之變更、移轉及消滅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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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採礦權之抵押 §45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礦業用地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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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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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礦業監督及獎勵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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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罰則 §77
開新分頁
第 七 章 附則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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