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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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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牀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三百公頃。
  2. 2.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9條,這個法條主要規定了礦區的面積限制。根據第1項,礦區的地面水平面積限制在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之間。然而,如果因為礦牀的合理開發需要,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認為需要時,可以增加至三百公頃。 而第2項則提到,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有特別規定,其礦區面積可以根據儲油氣的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第1項最大面積限制的限制。 這些規定意在管理和控制礦區的範圍,以確保合理的開發和利用礦產資源。根據參考法條,礦業法第9條的規定允許根據不同礦種和地質特徵來調整礦區面積的大小。

立法沿革 6

(0190510 制定)

鐵礦、石油礦、銅礦及適合煉冶金焦之煙煤礦,應歸國營,由國家自行探採,如無自行探採之必要時,得出租探採。但承租人以中華民國人為限。   媒氣礦含有氰質者,政府對於煤氣,得保留提取氰質之權。   鐵礦、石油礦、銅礦等礦產,政府有先買權。   前項礦產輸出國外之數量及期限,其契約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方為有效,遇必要時,仍得加以限制。

(0261009 修正)

鐵礦,石油礦銅礦及適於煉冶金焦或煉油之豐富煤礦,應歸國營,由國家自行探採,如無自行探採之必要時,得出租採探。但承租人以中華民國人為限。   媒氣礦含有氰質者,政府對於煤氣得保留提取氰質之權。   鐵礦,石油礦,銅礦等礦產,政府有先買權。   前項礦產輸出國外之數量及期限,其契約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方為有效,遇必要時,仍得加限制。   第一項適合煤治金焦或煉油之豐富煤礦,其標準由實業部定之。

(0480717 全文修正)

左列各礦,經濟部認為有保存或調節供求之必要時,得指定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禁止探採:   一、鐵礦。   二、銅礦。   三、鎢礦。   四、銻礦。   五、鐳礦。   六、鉬礦。   七、汞礦。   八、鋯礦。   九、其他由經濟部呈准行政院指定者。   前項保留區,經濟部認為無保留必要時,如須國營得劃為國營礦區,設定國營礦業權,適用前條之規定,其未經劃為國營礦區之各礦,得核准人民申請探採。

(0670404 修正)

左列各礦,經濟部認為有保存或調節供求之必要時,得指定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禁止探採:   一、鐵礦。   二、銅礦。   三、鎢礦。   四、銻礦。   五、鐳礦。   六、鉬礦。   七、汞礦。   八、鋯礦。   九、鹽礦。   十、其他由經濟部報准行政院指定者。   前項保留區,經濟部認為無保留必要時,如須國營得劃為國營礦區,設定國營礦業權,適用前條之規定;其未經劃為國營礦區者,得核准人民申請探採。

立法理由一、岩鹽在國內若干地區,為民生必需品之一,必要時亦得票止探採,增列一款。   二、「呈准」改為「報准」。

(0921209 全文修正)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有合辦關係,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面積不得小於第七條所規定最小限度。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修正「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1120526 全文修正)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牀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三百公頃。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0190510 制定)

鐵礦、石油礦、銅礦及適合煉冶金焦之煙煤礦,應歸國營,由國家自行探採,如無自行探採之必要時,得出租探採。但承租人以中華民國人為限。   媒氣礦含有氰質者,政府對於煤氣,得保留提取氰質之權。   鐵礦、石油礦、銅礦等礦產,政府有先買權。   前項礦產輸出國外之數量及期限,其契約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方為有效,遇必要時,仍得加以限制。

(0261009 修正)

鐵礦,石油礦銅礦及適於煉冶金焦或煉油之豐富煤礦,應歸國營,由國家自行探採,如無自行探採之必要時,得出租採探。但承租人以中華民國人為限。   媒氣礦含有氰質者,政府對於煤氣得保留提取氰質之權。   鐵礦,石油礦,銅礦等礦產,政府有先買權。   前項礦產輸出國外之數量及期限,其契約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方為有效,遇必要時,仍得加限制。   第一項適合煤治金焦或煉油之豐富煤礦,其標準由實業部定之。

(0480717 全文修正)

左列各礦,經濟部認為有保存或調節供求之必要時,得指定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禁止探採:   一、鐵礦。   二、銅礦。   三、鎢礦。   四、銻礦。   五、鐳礦。   六、鉬礦。   七、汞礦。   八、鋯礦。   九、其他由經濟部呈准行政院指定者。   前項保留區,經濟部認為無保留必要時,如須國營得劃為國營礦區,設定國營礦業權,適用前條之規定,其未經劃為國營礦區之各礦,得核准人民申請探採。

(0670404 修正)

一、岩鹽在國內若干地區,為民生必需品之一,必要時亦得票止探採,增列一款。   二、「呈准」改為「報准」。

(09212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修正「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1120526 全文修正)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牀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三百公頃。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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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業法第 9 條規定:「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牀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業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礦業法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