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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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條,礦業法第8條有兩項規定: 1.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目的而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 根據礦業法第8條第1項,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內,若是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目的,可以自由地採取礦物,不需要申請礦業權。這個規定是為了保障原住民對於傳統文化和祭儀所需的礦物資源的使用權。 例如,某原住民部落在他們的地區中有一種特定的礦物資源是用於他們的傳統祭儀的,他們可以自由地採取這些礦物資源,而不需要經過申請礦業權的程序。 2. 前項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礦業法第8條第2項,關於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內採取礦物的具體規範,包括採取礦物的地點、面積、數量、礦種等相關事項,都由主管機關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共同制定的。這些規範的訂定是為了確保原住民在採取礦物的過程中,能夠符合相關的環境和文化保護措施。 例如,主管機關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根據特定原住民族地區的環境和文化特點,確定了可以採取礦物的具體地點、面積和數量,以及要求原住民僅限於特定的礦種等。這樣一來,可以確保原住民在採取礦物的過程中不會對環境和文化造成過度的破壞。
立法沿革 4 版
(0190510 制定)
採礦之區域其面積不及前條所定之最小限度者,為小礦業。
(0480717 全文修正)
石油礦、天然氣礦、鈾礦、釷礦及適於煉冶金焦之豐富煤礦,應歸國營,如國家不自行探採時,得由中華民國人承租之。 前項石油礦、鈾礦、釷礦之礦產,政府有先買權,各礦之礦產輸出國外之數量及期限,於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加以限制,適合煉冶金焦之豐富煤礦,其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0921209 全文修正)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有關礦業權準用關於「不動產諸法律」之規定,其語意尚欠明確,爰修正為「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俾使文義更為明確。
(1120526 全文修正)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目的而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 前項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原住民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非名詞
- 業名詞
採礦之區域其面積不及前條所定之最小限度者,為小礦業。
石油礦、天然氣礦、鈾礦、釷礦及適於煉冶金焦之豐富煤礦,應歸國營,如國家不自行探採時,得由中華民國人承租之。 前項石油礦、鈾礦、釷礦之礦產,政府有先買權,各礦之礦產輸出國外之數量及期限,於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加以限制,適合煉冶金焦之豐富煤礦,其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有關礦業權準用關於「不動產諸法律」之規定,其語意尚欠明確,爰修正為「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俾使文義更為明確。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目的而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 前項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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