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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7)台函參字第 1651 號
要旨
第一則本條所稱通知,以採到達主義判斷為宜第二則有權利能力者始得為礦業權之主體第三則礦業權為私法上之財產權,有權利能力者始得為其權利主體
全文內容
一 按意思表示生效時期,向有到達主義與發信主義之別,其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原則上均採到達主義。礦業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通知涉及礦業權之優先問題,關係重大,自以通知到達礦業權人時,計算其法定期限為宜。惟究竟有無到達乃屬事實問題,非必以信件有無掛號郵寄為準,應斟酌具體事證認定之。
二 查行政機關核發礦業執照,乃行政法上設權行為,自以有行政法關係之主體存在為前提,且礦業權依礦業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為私法上之財產權,有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始得為其權利之主體,如經認定上述主體自始即不存在,自得由原發照之行政機關撤銷其前此之設權處分,若經認定上述主體係屬存在,僅未用本名當亦可依照姓名條例第三條規定,宣告其執照為無效,即究應如何認定,係屬事實問題,應斟酌具體事實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