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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決字第 034510 號
要旨
關於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得否設定抵押權予原住民疑義
主旨
關於函詢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得否設定抵押權予原住民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 (八九) 內地字第八九一二七七○號函。
二 按「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訂有明文,故權利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者,除民法第八百十二條所規定之地上權、永佃權及典權外,其他如礦業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採礦權、漁業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定置漁業權及區劃漁業權等是,除此之外,倘其他法律未有規定者,無論其性質是否為財產權,本於物權法定主義,自不得自行創設物權。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一七二頁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