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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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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18條,礦區的位置界限及面積是以經主管機關公告的測量方式來確定的。具體的測量方式可能會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而有所不同,並且需要符合主管機關公告的規定。這樣做的目的是確保礦區的位置及面積是明確的,以便進行相關的管理和監管工作。 參考資料:礦業法(經濟部能源局官方網站)https://www.moeaboe.gov.tw/Mns/populace/Web/Content.aspx?menu_id=69&menu_id_l2=5569&content_count=137

立法沿革 5

(0190510 制定)

左列各事項,應經省主管官署登記。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處分之限制。   二、採礦權作抵押時,其抵押權之消滅及處分之限制。

(0480717 全文修正)

左列各事項應經省(直轄市)主管機關登記,並轉報經濟部: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處分之限制。   二、採礦權作抵押時,其抵押權之消滅及處分之限制。

(0891027 修正)

左列各事項,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應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登記,並轉報經濟部;在縣(市)者,由經濟部登記: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處分之限制。   二、採礦權作抵押時,其抵押權之消滅及處分之限制。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主管機關登記修正改由經濟部登記。

(0921209 全文修正)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   四、依第二十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其修正理由如下:    (1)序文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另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2)第一項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3)原條文第二款有關礦業申請人應繳之費、稅,移列第五款規定。    (4)原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予以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二款。    (5)原條文第五款未修正,移列為第三款。    (6)原條文第六款係屬概括性之規定,爰修正為「依第二十條規定駁回其申請」,以期明確,並移列為第四款。    (7)申請設定礦業權案件於進入實體審查後,經主管機關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如屆期不繳納,亦列為駁回申請之情形,爰將原條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五款。   三、將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中段有關礦業權勘查及核准之規定移列納入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120526 全文修正)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 主管機關名詞
(0190510 制定)

左列各事項,應經省主管官署登記。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處分之限制。   二、採礦權作抵押時,其抵押權之消滅及處分之限制。

(0480717 全文修正)

左列各事項應經省(直轄市)主管機關登記,並轉報經濟部: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處分之限制。   二、採礦權作抵押時,其抵押權之消滅及處分之限制。

(0891027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主管機關登記修正改由經濟部登記。

(09212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其修正理由如下:    (1)序文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另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2)第一項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3)原條文第二款有關礦業申請人應繳之費、稅,移列第五款規定。    (4)原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予以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二款。    (5)原條文第五款未修正,移列為第三款。    (6)原條文第六款係屬概括性之規定,爰修正為「依第二十條規定駁回其申請」,以期明確,並移列為第四款。    (7)申請設定礦業權案件於進入實體審查後,經主管機關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如屆期不繳納,亦列為駁回申請之情形,爰將原條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五款。   三、將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中段有關礦業權勘查及核准之規定移列納入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120526 全文修正)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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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業法第 18 條規定:「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業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礦業法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