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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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七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為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接受申請之區域或為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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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礦業法第19條規定了設定礦業權申請時可能導致主管機關不受理的情形。以下是該法條各項情形的解釋: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表示申請人未按照法律規定提出完整的申請文件,包括申請書和相關的圖表文件。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表示所附的礦區圖缺少地名或礦區的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不在管轄區域內:表示申請人選擇的礦業申請地不在主管機關的管轄範圍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七條規定:表示申請人未按照第七條的規定進行申請,具體內容需要參考該第七條的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表示申請人所申請的礦不屬於礦業法第三條所列舉的礦種。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為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接受申請之區域或為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禁止探採之區域:表示申請地全部位於根據礦業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的規定,已經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探採的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表示申請的礦屬於已經被指定禁止探採的礦種,而該礦種位於礦業保留區內。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表示申請人未按照規定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以上是對礦業法第19條各項情形的解釋。參考資料中未提供與此法條相關的具體範例。
立法沿革 6 版
(0190510 制定)
呈請設定礦業權者,應具呈請書附礦區圖,呈由省主管官署轉農礦部核准,如係呈請採礦時,並應添具礦床說明書。 前項呈請有關之事項,省主管官署或農礦部認為必要時,得派員或令該管地方官署查勘。
(0480717 全文修正)
申請設定礦業權者應具申請書附礦區圖報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如係申請採礦時並應填具礦牀說明書。 二人以上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資本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擬具公司章程。 前兩項申請有關之事項,經濟部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複勘。
(0670404 修正)
申請設定礦業權者,應具申請書附礦區圖,報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勘後轉經濟部核准,如係申請採礦時,並應造具礦牀說明書及開採計畫書。 二人以上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資本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前兩項申請有關之事項,經濟部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複勘。
立法理由核給採礦權時,除應審查礦床狀況外,自應審查其「開採計畫書」,以明瞭申請人是否具備採礦之能力及計畫之是否可行,以免取得礦業權後閒置不開,導致國家有限之資源不能及時開發利用。
(0891027 修正)
申請設定礦業權者,應具申請書附礦區圖,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報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勘後轉經濟部核准;在縣(市)者,報由經濟部查勘後核准。如係申請採礦時,並應造具礦牀說明書及開採計畫書。 二人以上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資本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前二項申請有關之事項,經濟部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複勘。
立法理由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省主管機關規定,並作相應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0921209 全文修正)
礦業申請人得因礦利關係,申請增減其所申請區域之面積;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九款規定,「礦區」為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未設定或廢止礦業權之土地,並非屬「礦區」,爰修正「礦區」為「區域」。又本條申請增減區之區域,其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爰予增訂。
(1120526 全文修正)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七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為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接受申請之區域或為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七條條文
- 非名詞
- 第三條條文
- 第三十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三十條第二項條文
- 礦業法 第 3 條條文
- 礦業法 第 7 條條文
- 礦業法 第 17 條條文
- 礦業法 第 30 條條文
呈請設定礦業權者,應具呈請書附礦區圖,呈由省主管官署轉農礦部核准,如係呈請採礦時,並應添具礦床說明書。 前項呈請有關之事項,省主管官署或農礦部認為必要時,得派員或令該管地方官署查勘。
申請設定礦業權者應具申請書附礦區圖報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如係申請採礦時並應填具礦牀說明書。 二人以上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資本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擬具公司章程。 前兩項申請有關之事項,經濟部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複勘。
核給採礦權時,除應審查礦床狀況外,自應審查其「開採計畫書」,以明瞭申請人是否具備採礦之能力及計畫之是否可行,以免取得礦業權後閒置不開,導致國家有限之資源不能及時開發利用。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省主管機關規定,並作相應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九款規定,「礦區」為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未設定或廢止礦業權之土地,並非屬「礦區」,爰修正「礦區」為「區域」。又本條申請增減區之區域,其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爰予增訂。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七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為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接受申請之區域或為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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