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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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申請人得因礦利關係,申請增減其所申請區域之面積;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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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礦業法第21條規定礦業申請人可以因為礦利關係,申請增減其所申請區域之面積。然而,這些礦區的面積仍然受到第九條的限制。在礦業法第九條中規定了一系列礦種可以被指定為國家保留區,禁止探採。因此,礦業申請人在增減礦區面積時,還需要考慮第九條的規定。
立法沿革 7 版
(0190510 制定)
礦業呈請人所具呈請書、礦區圖、礦床說明書有不完備時,省主管官署或農礦部,得限期令其更正或補呈,如不依限更正或補呈,應將呈請案撤銷。
(0480717 全文修正)
礦業申請人所具申請書、礦區圖、礦床說明書,有不完備時,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經濟部得限期令其補正,如不依限補正,應將申請案撤銷。 礦業申請人應繳之費稅,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繳納,如不依限繳納,應將申請案撤銷。 經濟部及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第一項申請案,查勘核定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0670404 修正)
礦業申請人所具申請書、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計畫書有不完備時,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經濟部得限期令其補正,如不依限補正,應將申請案撤銷。 礦業申請人應繳之費、稅,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繳納,如不依限繳納,應將申請案撤銷。 經濟部及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第一項申請案,查勘核定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立法理由配合第十九條之修正將「投資開採計畫書」修正為「開採計畫書」。
(0891027 修正)
礦業申請人所具申請書、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計畫書有不完備時,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撤銷其申請案。 礦業申請人應繳之費、稅,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撤銷其申請案。 經濟部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對第一項申請案,查勘核定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及第三項省主管機關;將第二項省主管機關辦理規定修正改由經濟部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
(0910514 修正)
礦業申請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 一、礦業申請人所具申請書、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計畫書有不完備,或其他應補正之情形時,經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 二、礦業申請人應繳之費、稅,經限期令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 三、履勘時,礦業申請人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所指定之地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者。 四、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查勘,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者。 五、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者。 六、其他依本法應駁回其申請者。 經濟部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對前項第一款申請案,查勘核定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礦業申請案件應予撤銷之情形,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提昇法律位階,爰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 三、原條文第三十三條同屬應予撤銷之規定,移列為第一項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0921209 全文修正)
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或直轄巿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三、第一項之「礦地」修正為「礦業申請地」,又第二項之「同時」到達易生誤解,爰修正為「同一日」到達,俾資明確。先申請不必然就可獲准取得礦業權,爰依實務作業修正為優先審查。 四、將原條文第二十六條有關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且同時申請、礦質同種時之優先審查次序,列為第二項但書規定,以明確規範申請案審查優先次序。 五、原條文第三項規定之「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實務作業上仍應經審查程序,爰依實務修正為「優先審查」,並酌作文字修正。
(1120526 全文修正)
礦業申請人得因礦利關係,申請增減其所申請區域之面積;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 業名詞
- 係名詞
- 第九條條文
- 礦業法 第 9 條條文
礦業呈請人所具呈請書、礦區圖、礦床說明書有不完備時,省主管官署或農礦部,得限期令其更正或補呈,如不依限更正或補呈,應將呈請案撤銷。
礦業申請人所具申請書、礦區圖、礦床說明書,有不完備時,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經濟部得限期令其補正,如不依限補正,應將申請案撤銷。 礦業申請人應繳之費稅,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繳納,如不依限繳納,應將申請案撤銷。 經濟部及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第一項申請案,查勘核定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配合第十九條之修正將「投資開採計畫書」修正為「開採計畫書」。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及第三項省主管機關;將第二項省主管機關辦理規定修正改由經濟部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礦業申請案件應予撤銷之情形,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提昇法律位階,爰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 三、原條文第三十三條同屬應予撤銷之規定,移列為第一項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或直轄巿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三、第一項之「礦地」修正為「礦業申請地」,又第二項之「同時」到達易生誤解,爰修正為「同一日」到達,俾資明確。先申請不必然就可獲准取得礦業權,爰依實務作業修正為優先審查。 四、將原條文第二十六條有關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且同時申請、礦質同種時之優先審查次序,列為第二項但書規定,以明確規範申請案審查優先次序。 五、原條文第三項規定之「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實務作業上仍應經審查程序,爰依實務修正為「優先審查」,並酌作文字修正。
礦業申請人得因礦利關係,申請增減其所申請區域之面積;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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