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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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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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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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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0190510 制定)

左列各地域內,不得呈請設定礦業權。   一、於砲台、要塞、軍港及一切軍用局廠有關係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官署准許者。   二、距商埠市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官署准許者。   三、距國有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公用道路、緊要水利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十五公丈以內,未經該管官署或所有人及占有人准許者。

(0480717 全文修正)

左列各地域內,不得申請設定礦業權: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用局廠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准許者。   二、距商埠市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准許者。   三、距國有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公用道路、緊要水利、保安林地、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准許者。

(0921209 全文修正)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變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

立法理由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1120526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期間名詞
  • 駁回名詞
(0190510 制定)

左列各地域內,不得呈請設定礦業權。   一、於砲台、要塞、軍港及一切軍用局廠有關係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官署准許者。   二、距商埠市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官署准許者。   三、距國有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公用道路、緊要水利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十五公丈以內,未經該管官署或所有人及占有人准許者。

(0480717 全文修正)

左列各地域內,不得申請設定礦業權: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用局廠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准許者。   二、距商埠市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准許者。   三、距國有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公用道路、緊要水利、保安林地、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准許者。

(0921209 全文修正)

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1120526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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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業法第 2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業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礦業法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