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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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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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190510 制定)
左列各地域內,不得呈請設定礦業權。 一、於砲台、要塞、軍港及一切軍用局廠有關係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官署准許者。 二、距商埠市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官署准許者。 三、距國有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公用道路、緊要水利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十五公丈以內,未經該管官署或所有人及占有人准許者。
(0480717 全文修正)
左列各地域內,不得申請設定礦業權: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用局廠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准許者。 二、距商埠市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准許者。 三、距國有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公用道路、緊要水利、保安林地、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准許者。
(0921209 全文修正)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變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
立法理由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1120526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
- 主管機關名詞
- 適名詞
- 期間名詞
- 駁回名詞
左列各地域內,不得呈請設定礦業權。 一、於砲台、要塞、軍港及一切軍用局廠有關係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官署准許者。 二、距商埠市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官署准許者。 三、距國有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公用道路、緊要水利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十五公丈以內,未經該管官署或所有人及占有人准許者。
左列各地域內,不得申請設定礦業權: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用局廠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准許者。 二、距商埠市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准許者。 三、距國有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公用道路、緊要水利、保安林地、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准許者。
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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