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65 條
- 1.礦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限期改善或暫行停止探採礦工程: 一、未依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實施探採礦工程。 二、未依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執行。 三、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礦業工程妨害公益。
- 2.礦業用地如曾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者,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礦業工程之監督查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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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65條的規定,礦業工程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就應通知礦業權者限期改善或暫行停止探採礦工程: 1. 未依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實施探採礦工程。 2. 未依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執行。 3. 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 4.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礦業工程妨害公益。 參考資料中的判決書提到了一個相關的例子:根據環評法第7條的規定,開發行為的許可與否受到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的審查結論的限制。在該判決案例中,土石採取場的開發計畫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有條件通過的結果,即限制開發單位必須在另一個土石採取計畫完成之後才能進行採取。因此,該範例中的行政處分符合礦業法第65條所述,受到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暫行停止探採礦工程的規定。 實際應用時,請參考最新的法源資料和相關法規進行確認和使用。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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