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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礦業法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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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限期改善或暫行停止探採礦工程: 一、未依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實施探採礦工程。 二、未依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執行。 三、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礦業工程妨害公益。
  2. 2.礦業用地如曾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者,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礦業工程之監督查工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65條的規定,礦業工程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就應通知礦業權者限期改善或暫行停止探採礦工程: 1. 未依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實施探採礦工程。 2. 未依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執行。 3. 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 4.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礦業工程妨害公益。 參考資料中的判決書提到了一個相關的例子:根據環評法第7條的規定,開發行為的許可與否受到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的審查結論的限制。在該判決案例中,土石採取場的開發計畫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有條件通過的結果,即限制開發單位必須在另一個土石採取計畫完成之後才能進行採取。因此,該範例中的行政處分符合礦業法第65條所述,受到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暫行停止探採礦工程的規定。 實際應用時,請參考最新的法源資料和相關法規進行確認和使用。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6

(0190510 制定)

小礦業權者於限期內或限期屆滿後六個月內,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呈請合併各小礦區時,有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

(0480717 全文修正)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關於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成立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省(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裁定。

(0670404 修正)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關於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成立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省(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裁決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經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並同時申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得先行使用其土地。

立法理由一、「裁定」修正為「裁決」。   二、原草案增訂第二項,以利礦業開發,並使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以主張其權益。

(0891027 修正)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關於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成立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時,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雙方均得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在縣(市)者,得向經濟部申請裁決。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裁決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經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申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在縣(市)者,申請經濟部備查後,得先行使用其土地。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申請省主管機關修正為申請經濟部辦理。

(0921209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為探勘某一區域之礦產,得設立探勘機構或委託其他相關機關(構)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二條移列。   二、修正「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三、增訂得委託「相關機構」探勘礦產之規定,以臻彈性。

(1120526 全文修正)

礦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限期改善或暫行停止探採礦工程:   一、未依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實施探採礦工程。   二、未依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執行。   三、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礦業工程妨害公益。   礦業用地如曾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者,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礦業工程之監督查核工作。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190510 制定)

小礦業權者於限期內或限期屆滿後六個月內,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呈請合併各小礦區時,有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

(0480717 全文修正)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關於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成立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省(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裁定。

(0670404 修正)

一、「裁定」修正為「裁決」。   二、原草案增訂第二項,以利礦業開發,並使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以主張其權益。

(0891027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申請省主管機關修正為申請經濟部辦理。

(09212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二條移列。   二、修正「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三、增訂得委託「相關機構」探勘礦產之規定,以臻彈性。

(1120526 全文修正)

礦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限期改善或暫行停止探採礦工程:   一、未依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實施探採礦工程。   二、未依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執行。   三、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礦業工程妨害公益。   礦業用地如曾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者,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礦業工程之監督查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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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業法第 65 條規定:「礦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限期改善或暫行停止探採礦工程: 一、未依探礦構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業法第 6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礦業法第 6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