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社群看板
專欄文章
法律徵信社
AI 問答
Beta
問答 Q&A
訂閱方案
團隊介紹
服務條款
與我們聯繫
路過的訪客
註冊
登入
in
全國法規
免費下載 App
我的書籤
in
全國法規
第 五 章 礦業監督及獎勵
>
礦業法
第 65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加入書籤
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礦
業
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
應通知礦業權者限期改善或暫行停止探採礦工程: 一、未依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實施探採礦工程。 二、未依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執行。 三、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礦業工程妨害公益。
礦業用地如曾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者,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礦業工程之監督查
核
工作。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礦業權 §10
開新分頁
第 一 節 礦業權之性質及效用 §10
開新分頁
第 二 節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 §17
開新分頁
第 三 節 礦業權之變更、移轉及消滅 §38
開新分頁
第 四 節 採礦權之抵押 §45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礦業用地 §47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 §61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礦業監督及獎勵 §65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罰則 §77
開新分頁
第 七 章 附則 §82
開新分頁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法律徵信社
更多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