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6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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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者於礦業權設定登記後,應檢具礦場開工申報書、事務所照片、年度施工計畫書圖、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等相關書圖,與指定礦場負責人、選任主要技術人員及購租礦業用地等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經查核後,准予開工,並發給礦場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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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66條規定,礦業權者在完成礦業權設定登記後,應提交以下文件給主管機關申報開工:礦場開工申報書、事務所照片、年度施工計畫書圖、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相關書圖,以及指定礦場負責人、選任主要技術人員和購租礦業用地的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在查核後,批准開工,並發給礦場登記證。 參考資料: 礦業法 (106.06.07)
立法沿革 5 版
(0190510 制定)
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八條、常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小礦業不適用之。
(0480717 全文修正)
租用之土地,於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回復其土地之原狀交還土地所有人,如因不能回復原狀致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
(0670404 修正)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於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回復其土地之原狀,交還土地所有人,如因不能回復致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
立法理由配合第六十一條之修正,「租用之土地」修正為「租用或通過之土地」。
(0921209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為輔導礦業經營,得就礦業用地之取得、資金之籌措、器材之購置、人力之培訓及技術之開發予以協助。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三條移列。 二、修正「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三、原條文第九十四條關於礦業技術之研究獎勵,修正為協助技術之開發,並移列本條規定之。
(1120526 全文修正)
礦業權者於礦業權設定登記後,應檢具礦場開工申報書、事務所照片、年度施工計畫書圖、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等相關書圖,與指定礦場負責人、選任主要技術人員及購租礦業用地等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經查核後,准予開工,並發給礦場登記證。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經查名詞
- 核名詞
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八條、常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小礦業不適用之。
租用之土地,於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回復其土地之原狀交還土地所有人,如因不能回復原狀致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
配合第六十一條之修正,「租用之土地」修正為「租用或通過之土地」。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三條移列。 二、修正「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三、原條文第九十四條關於礦業技術之研究獎勵,修正為協助技術之開發,並移列本條規定之。
礦業權者於礦業權設定登記後,應檢具礦場開工申報書、事務所照片、年度施工計畫書圖、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等相關書圖,與指定礦場負責人、選任主要技術人員及購租礦業用地等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經查核後,准予開工,並發給礦場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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