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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礦業監督及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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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第 6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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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
業
權者依前條規定取得礦場登記證後,應於探採礦場所,備置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探採礦實測圖及礦業簿。
前項礦業權者應於每年一月向
主管機關
申報該年度施工計畫書圖。
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應彙整上年度礦業情形、上年度施工實測圖表,並敘明該年度施工計畫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一項礦業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礦業簿。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
核
准者,免予申報。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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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礦業權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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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礦業權之性質及效用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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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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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礦業權之變更、移轉及消滅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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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採礦權之抵押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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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礦業用地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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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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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礦業監督及獎勵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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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罰則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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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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