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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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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礦時所得礦質,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售。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68條的規定,在探礦過程中所獲得的礦物,在未經主管機關的許可下,不得出售。這意味著在探礦期間,探得的礦質必須經過主管機關的審核和許可,才能進行交易。這一條法規的目的是確保探礦過程的合法性和負責任的經營行為,以及保護國家礦物資源的合理利用。

立法沿革 4

(0190510 制定)

覓礦人,礦業呈請人或礦業權者,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查勘等事。但須經所在地地方官署許可。   得前項之許可實行測量或查勘時,應先通知土地占有人。

(0480717 全文修正)

因礦業工作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以相當之補償。

(0921209 全文修正)

依本法取得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者,於海域內建立為實施探勘及開採必要之設備及裝置時,應設定安全區。   前項之必要設備、裝置及安全區,不得妨礙國際航行。   第一項所建立之設備、裝置及安全區,應妥為通告,並應設置警戒標幟,以顯示其存在。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原條文第八條國營礦業權規定之刪除,本法修正通過後,「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將配合廢止,回歸本法規定,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於海域內建立探勘及開採必要之設備及裝置時,為安全之考量,應設定安全區,爰予增訂。

(1120526 全文修正)

探礦時所得礦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售。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190510 制定)

覓礦人,礦業呈請人或礦業權者,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查勘等事。但須經所在地地方官署許可。   得前項之許可實行測量或查勘時,應先通知土地占有人。

(0480717 全文修正)

因礦業工作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以相當之補償。

(09212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原條文第八條國營礦業權規定之刪除,本法修正通過後,「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將配合廢止,回歸本法規定,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於海域內建立探勘及開採必要之設備及裝置時,為安全之考量,應設定安全區,爰予增訂。

(1120526 全文修正)

探礦時所得礦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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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業法第 68 條規定:「探礦時所得礦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售。」(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業法第 6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礦業法第 6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