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6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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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礦時所得礦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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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68條的規定,在探礦過程中所獲得的礦物,在未經主管機關的許可下,不得出售。這意味著在探礦期間,探得的礦質必須經過主管機關的審核和許可,才能進行交易。這一條法規的目的是確保探礦過程的合法性和負責任的經營行為,以及保護國家礦物資源的合理利用。
立法沿革 4 版
(0190510 制定)
覓礦人,礦業呈請人或礦業權者,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查勘等事。但須經所在地地方官署許可。 得前項之許可實行測量或查勘時,應先通知土地占有人。
(0480717 全文修正)
因礦業工作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以相當之補償。
(0921209 全文修正)
依本法取得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者,於海域內建立為實施探勘及開採必要之設備及裝置時,應設定安全區。 前項之必要設備、裝置及安全區,不得妨礙國際航行。 第一項所建立之設備、裝置及安全區,應妥為通告,並應設置警戒標幟,以顯示其存在。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原條文第八條國營礦業權規定之刪除,本法修正通過後,「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將配合廢止,回歸本法規定,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於海域內建立探勘及開採必要之設備及裝置時,為安全之考量,應設定安全區,爰予增訂。
(1120526 全文修正)
探礦時所得礦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售。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覓礦人,礦業呈請人或礦業權者,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查勘等事。但須經所在地地方官署許可。 得前項之許可實行測量或查勘時,應先通知土地占有人。
因礦業工作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以相當之補償。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原條文第八條國營礦業權規定之刪除,本法修正通過後,「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將配合廢止,回歸本法規定,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於海域內建立探勘及開採必要之設備及裝置時,為安全之考量,應設定安全區,爰予增訂。
探礦時所得礦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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