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6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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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64條,若礦業權者逾期未繳納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則每逾二日將加徵百分之一的罰款,但最高限額為總應繳金額的百分之十五。若逾期超過三十日仍未繳納,則主管機關將按照郵政儲金一年定期存款的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一併徵收。不過,根據前述法條第2項的規定,如果總應繳金額在一定金額以下或符合特定條件,主管機關有權視實際需要而免徵或不移送行政執行。至於這些一定金額和特定條件,則由主管機關公告确定。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190510 制定)
農礦部對於前條之核准,認為違背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時,得撤銷之。
(0480717 全文修正)
依第六十條之規定使用他人土地礦業權者,應備具施工計劃,附同圖說,申請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 省(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得先徵詢地政主管機關之意見。 第一項之規定如土地為公有時,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主管機構之同意。
(0891027 修正)
依第六十條之規定使用他人土地之礦業權者,應備具施工計畫,附同圖說,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申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在縣(市)者,申請經濟部審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 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得先徵詢地政主管機關之意見。 第一項之規定如土地為公有時,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主管機關之同意。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申請省主管機關及省主管機關辦理事項,修正為經濟部。
(0921209 全文修正)
礦業權者或其利害關係人遇有事故有勘查鄰接礦區之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派員會同各該礦業權者實地勘查。 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勘查時,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八條移列。 二、統一本法用詞,將本條文中之「查勘」修正為「勘查」。 三、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規定,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以期簡潔。又為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
(1120526 全文修正)
礦業權者逾期繳納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但以不超過百分之十五為限;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數額,在一定金額以下或符合特定條件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免徵或免予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一定金額及特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業名詞
- 逾名詞
- 按名詞
- 徵收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行政執行名詞
農礦部對於前條之核准,認為違背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時,得撤銷之。
依第六十條之規定使用他人土地礦業權者,應備具施工計劃,附同圖說,申請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 省(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得先徵詢地政主管機關之意見。 第一項之規定如土地為公有時,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主管機構之同意。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申請省主管機關及省主管機關辦理事項,修正為經濟部。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八條移列。 二、統一本法用詞,將本條文中之「查勘」修正為「勘查」。 三、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規定,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以期簡潔。又為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
礦業權者逾期繳納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但以不超過百分之十五為限;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數額,在一定金額以下或符合特定條件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免徵或免予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一定金額及特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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