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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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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應提撥依前條規定所收礦產權利金之一部分,作為必要之回饋措施所需經費。
  2. 2.前項回饋措施之內容、計算方式、回饋對象、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63條的內容,該條規定了礦業法中關於回饋措施所需經費的相關內容。主管機關應該提撥礦產權利金的一部分作為必要的回饋措施所需經費。具體回饋措施的內容、計算方式、回饋對象、程序等相關事項則由主管機關來制定。根據這些要求,主管機關可以制定相關的法規和規則來具體指導回饋措施的實施。根據礦業法第63條的規定,主管機關有權制定這些具體的辦法,以確保回饋措施的有效實施。 Ref: 礦業法 (Mineral Resource Law), 修法範本部落格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50001)

立法沿革 4

(0190510 制定)

呈請設立小礦業權者,應具呈請書並附礦區圖,呈請省主管官署核准登記,發給小礦業執照。但須同時呈報農礦部備案。   前項之小礦業執照,由農礦部預先頒發省主管官署。

(0480717 全文修正)

前條之地價或租金,經礦業權者及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得投作該礦業之股金列為股東。

(0921209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有關礦業之簿記或設備,礦業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一百零二條(移列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規定拒絕或妨礙該管機關檢查有關礦業之簿記或設備應處以罰鍰,惟原條文並無相關檢查之規定,爰予增訂。

(1120526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應提撥依前條規定所收礦產權利金之一部分,作為必要之回饋措施所需經費。   前項回饋措施之內容、計算方式、回饋對象、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0190510 制定)

呈請設立小礦業權者,應具呈請書並附礦區圖,呈請省主管官署核准登記,發給小礦業執照。但須同時呈報農礦部備案。   前項之小礦業執照,由農礦部預先頒發省主管官署。

(0480717 全文修正)

前條之地價或租金,經礦業權者及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得投作該礦業之股金列為股東。

(09212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一百零二條(移列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規定拒絕或妨礙該管機關檢查有關礦業之簿記或設備應處以罰鍰,惟原條文並無相關檢查之規定,爰予增訂。

(1120526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應提撥依前條規定所收礦產權利金之一部分,作為必要之回饋措施所需經費。   前項回饋措施之內容、計算方式、回饋對象、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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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業法第 63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提撥依前條規定所收礦產權利金之一部分,作為必要之回饋措施所需經費。前項回饋措施之內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業法第 6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礦業法第 6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