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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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繳納礦產權利金;金屬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繳納礦產權利金;其他礦種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繳納礦產權利金。但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2.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收取程序、調整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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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礦業法第62條包含兩項內容: 1. 礦業權者應按照礦產物價格的一定比例繳納礦產權利金。具體而言,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的繳納比例為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五十,金屬礦的繳納比例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其他礦種的繳納比例則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值得注意的是,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的繳納比率則由主管機關公告確定。 舉例來說,假設某礦業權者開採的礦產物為石油,而根據當地的價格,該礦產物的價格為1,000元。如果主管機關公告的繳納比率為百分之二十,則該礦業權者需要支付200元的礦產權利金。 2. 具體關於礦產物價格、繳納比率、收取程序、調整基準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將由主管機關制定定案。 舉例來說,主管機關可以在制定辦法時,明確規定石油的定義和計價單位,確定繳納比率的細節,並建立收取程序,以便礦業權者能夠按時繳納相應的礦產權利金。此外,辦法還可以規定調整礦產權利金的基準,比如可以根據市場價格波動進行調整,以確保該金額的合理性。 以上內容摘自「礦業法」,《法源法律網》2021年,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60001
立法沿革 4 版
(0190510 制定)
小礦業權以十年為限,期清後,如與礦利無妨害時,得呈准展限五年。但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所規定之情事銷滅時,不得展限。 小礦業之存在,不得妨礙礦業權之呈請。但呈請礦區如與小礦區重複時,應聽由小礦業權者在核准期內,繼續開開。但期滿後,不得再展。
(0480717 全文修正)
礦業權者購用土地之地價,應以土地地目等則市價為標準。 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應比照前項標準按百分之八以下訂定之。
(0921209 全文修正)
礦業申請所附之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簽證。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規定礦業權者所用主要技術人員,應就技師登記合格者儘先任用,尚難落實,為確保探採礦工程規劃品質,減少礦害發生,爰修正明定礦業申請有關之書圖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簽證,以落實礦業技師簽證制度,並建立其法源依據,列為本條文。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主管機關得令業者改任技術人員之規定,似有干涉業者經營實務之嫌,爰予刪除。
(1120526 全文修正)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繳納礦產權利金;金屬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繳納礦產權利金;其他礦種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繳納礦產權利金。但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收取程序、調整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業名詞
- 按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小礦業權以十年為限,期清後,如與礦利無妨害時,得呈准展限五年。但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所規定之情事銷滅時,不得展限。 小礦業之存在,不得妨礙礦業權之呈請。但呈請礦區如與小礦區重複時,應聽由小礦業權者在核准期內,繼續開開。但期滿後,不得再展。
礦業權者購用土地之地價,應以土地地目等則市價為標準。 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應比照前項標準按百分之八以下訂定之。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規定礦業權者所用主要技術人員,應就技師登記合格者儘先任用,尚難落實,為確保探採礦工程規劃品質,減少礦害發生,爰修正明定礦業申請有關之書圖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簽證,以落實礦業技師簽證制度,並建立其法源依據,列為本條文。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主管機關得令業者改任技術人員之規定,似有干涉業者經營實務之嫌,爰予刪除。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繳納礦產權利金;金屬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繳納礦產權利金;其他礦種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繳納礦產權利金。但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收取程序、調整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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