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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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權費。但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礦業權費。
- 2.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收取程序、調整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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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61條,礦業權者應按礦種、礦區面積和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權費。只有經營海域石油礦和天然氣礦,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的特殊原因,才能免繳礦業權費。 根據礦業法的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定義礦業權費的費率、收取程序、調整基準和其他相關事項。具體的詳細資訊可以查看主管機關制定的相關辦法。 例如,如果某個公司經營海域石油礦,並經經濟部海洋局核准免繳礦業權費,那麼該公司在這方面可以享受到特殊待遇。相關的免費探勘和開採活動將與其他礦業相比有所区别。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190510 制定)
小礦業不得加入外國資本。
(0261009 修正)
小礦業之呈請地,如有他人更為礦業權設定之呈請時,經查明後如合於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一者,該小礦業呈請案仍然有效。 前項小礦業呈請案核准後,其小礦業權於期滿時不得再展。
(0480717 全文修正)
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左列之規定,本條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繳納租金。 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對於礦業上應使用之土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0670404 修正)
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左列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 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適當之補償。 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對於前二項礦業上應使用之土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一、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祗需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時,可勿須購用或租用其土地,但應由礦業權者給予適當之補償,以兼顧土地所有人之權益,爰增列於第二項。至有設定地上權之必要時,仍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二、原第二項遞改為第三項。
(0921209 全文修正)
探礦時所得礦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售。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及「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1120526 全文修正)
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權費。但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礦業權費。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收取程序、調整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小礦業不得加入外國資本。
小礦業之呈請地,如有他人更為礦業權設定之呈請時,經查明後如合於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一者,該小礦業呈請案仍然有效。 前項小礦業呈請案核准後,其小礦業權於期滿時不得再展。
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左列之規定,本條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繳納租金。 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對於礦業上應使用之土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一、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祗需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時,可勿須購用或租用其土地,但應由礦業權者給予適當之補償,以兼顧土地所有人之權益,爰增列於第二項。至有設定地上權之必要時,仍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二、原第二項遞改為第三項。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及「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權費。但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礦業權費。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收取程序、調整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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