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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廢止其礦業權: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一年以上。
  2. 前項第一款但書所定正當理由之認定,如涉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應洽詢地方或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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