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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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42條,礦業權者有以下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 1. 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除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正當理由。 2. 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3. 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一年以上。 第二款指出,對於涉及原住民族事務的正當理由之認定,主管機關應該與地方或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協商並取得意見。這意味著在進行涉及原住民事務相關的礦業權廢止時,主管機關應該尊重並充分考慮原住民族事務相關的特殊考量。 這確保在處理礦業權的廢止時,主管機關需要考慮到維護公益和保護原住民族權益的平衡。舉例來說,如果一項礦業計劃可能對當地原住民的生活和文化產生不可逆轉的傷害,主管機關可能會認定這是一個無法補救的妨害公益的情況,並廢止該礦業權。
立法沿革 4 版
(0190510 制定)
礦業權之處分受限制時,不得廢業。
(0480717 全文修正)
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0921209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因撤銷、廢止採礦權之核准或自行申請廢業而辦理消滅登記前,應通知抵押權者;採礦權者自提出廢業申請或自主管機關為撤銷、廢止之處分後至採礦權拍定為止,其採礦權不得行使。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但因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情形而廢止其採礦權之核准者,不得請求拍賣。 主管機關應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第一項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 第一項採礦權拍定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其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本條原條文係有關採礦權設定抵押權拍賣之規定,由於實務上可能發生礦業權者將採礦權設定抵押權後,其礦業權因故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且其無力償還債務,致其礦業權受逕付拍賣處分,倘其礦業權經拍賣,而無適當礦業經營人承受時,恐造成礦業權無法作消滅登記之情況。惟有關採礦權之消滅,如因可歸責於採礦權者之事由,致影響抵押權之存續時,抵押權者如受有損害自得依民事規定請求賠償,基此,採礦權之抵押處理應可回歸民法之規定,故本條應無特別規定之必要,但為保障「本法修正施行前」原抵押權者之權益,爰將本條修正為過渡條款。 三、第一項明定本條文適用範圍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並參酌原條文第一項予以修正,有關主管機關通知抵押權者之時間點,應為撤銷、廢止採礦權之核准或廢業消滅登記前,爰將登記「時」修正為登記「前」。又礦業權屬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採礦權為廢止、撤銷之處分或廢業登記前,採礦權雖可為拍賣之標的,但其採礦權不得行使,爰予增訂。 四、第二項參酌原條文第二項予以修正,民法有關抵押權之規定,債權需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始能請求拍賣其抵押品,而第二項前段規定抵押權者得請求拍賣其採礦權之原因與債權是否屆清償期無關,爰修正為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第二項但書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條次。 五、配合原條文第四十三條列舉「撤銷礦業權」事項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撤銷及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修正第一項之「撤銷」為「撤銷、廢止」。 六、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礦業權屬登記生效要件主義,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應將原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 七、第四項增列採礦權拍定所承受之採礦權,其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1120526 全文修正)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一年以上。 前項第一款但書所定正當理由之認定,如涉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應洽詢地方或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意見。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核名詞
- 原住民名詞
礦業權之處分受限制時,不得廢業。
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本條原條文係有關採礦權設定抵押權拍賣之規定,由於實務上可能發生礦業權者將採礦權設定抵押權後,其礦業權因故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且其無力償還債務,致其礦業權受逕付拍賣處分,倘其礦業權經拍賣,而無適當礦業經營人承受時,恐造成礦業權無法作消滅登記之情況。惟有關採礦權之消滅,如因可歸責於採礦權者之事由,致影響抵押權之存續時,抵押權者如受有損害自得依民事規定請求賠償,基此,採礦權之抵押處理應可回歸民法之規定,故本條應無特別規定之必要,但為保障「本法修正施行前」原抵押權者之權益,爰將本條修正為過渡條款。 三、第一項明定本條文適用範圍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並參酌原條文第一項予以修正,有關主管機關通知抵押權者之時間點,應為撤銷、廢止採礦權之核准或廢業消滅登記前,爰將登記「時」修正為登記「前」。又礦業權屬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採礦權為廢止、撤銷之處分或廢業登記前,採礦權雖可為拍賣之標的,但其採礦權不得行使,爰予增訂。 四、第二項參酌原條文第二項予以修正,民法有關抵押權之規定,債權需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始能請求拍賣其抵押品,而第二項前段規定抵押權者得請求拍賣其採礦權之原因與債權是否屆清償期無關,爰修正為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第二項但書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條次。 五、配合原條文第四十三條列舉「撤銷礦業權」事項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撤銷及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修正第一項之「撤銷」為「撤銷、廢止」。 六、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礦業權屬登記生效要件主義,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應將原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 七、第四項增列採礦權拍定所承受之採礦權,其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一年以上。 前項第一款但書所定正當理由之認定,如涉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應洽詢地方或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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