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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礦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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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礦業權之變更、移轉及消滅
>
礦業法
第 4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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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礦
業
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
應
廢止
其礦業權: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
核
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一年以上。
前項第一款但書所定正當理由之認定,如涉
原住民
族事務,主管機關應洽詢地方或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意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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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礦業權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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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礦業權之性質及效用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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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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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礦業權之變更、移轉及消滅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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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採礦權之抵押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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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礦業用地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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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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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礦業監督及獎勵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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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罰則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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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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