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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第 42 條

  1. 1.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廢止其礦業權: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一年以上。
  2. 2.前項第一款但書所定正當理由之認定,如涉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應洽詢地方或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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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42條,礦業權者有以下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 1. 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除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正當理由。 2. 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3. 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一年以上。 第二款指出,對於涉及原住民族事務的正當理由之認定,主管機關應該與地方或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協商並取得意見。這意味著在進行涉及原住民事務相關的礦業權廢止時,主管機關應該尊重並充分考慮原住民族事務相關的特殊考量。 這確保在處理礦業權的廢止時,主管機關需要考慮到維護公益和保護原住民族權益的平衡。舉例來說,如果一項礦業計劃可能對當地原住民的生活和文化產生不可逆轉的傷害,主管機關可能會認定這是一個無法補救的妨害公益的情況,並廢止該礦業權。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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