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43 條
- 1.礦業權除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規定撤銷或廢止礦業權。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未依規定申請展限,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或自行撤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 2.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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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中的參考資料,礦業法第43條規定了礦業權消滅的情形,包括以下情況: 1. 主管機關依規定撤銷或廢止礦業權。 2. 礦業權者在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並經核准。 3. 礦業權者未按規定申請展延,使礦業權期限屆滿。 4. 礦業權者申請展延被主管機關駁回或自行撤回,使礦業權期限屆滿。 根據民法第125條的相關規定,除非有合法的授益處分被撤銷或違法的授益處分被撤銷,否則對於定有終期的行政處分,受益人無法主張信賴保護。在這種情況下,受益人在期限屆滿之後無法要求展期或補償。 最新的法源資訊資料則提到,在申請礦業權展延時,主管機關應考慮申請人是否符合相關要求,如是否與原有礦業權人相符、是否有未支付的礦區稅、是否有繼續開採價值、是否違反礦場安全法令等。如果未滿足這些要求,主管機關可以拒絕申請展延,並使礦業權期限屆滿。 因此,根據這些法規,如果一個礦業權的期限已經屆滿且未申請展延,或者申請展延被拒絕,主管機關應辦理礦業權的消滅登記。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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