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44 條
- 1.礦業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消滅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年。
- 2.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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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礦業法》第44条,该法规定了以下内容: 1. 礦業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消滅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年。 这段规定了当矿业权被撤销、废止或自行停止经营后,原矿业权持有人应在注销登记之日起一年内自行处理其财产设备。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并且不影响矿产利益的情况下,可以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延长一年。 例如,如果一个矿业公司决定停止经营,并且该公司的矿产权被撤销,根据该条款,该公司需要在注销登记之日起一年内自行处理其财产设备。然而,如果该公司停产后发现特殊情况出现,并且不会对矿产利益造成影响,该公司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延长处理期限一年。 2.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 这段规定了在矿业权消失后,原矿业权持有人对于保护矿产和预防危害的设备,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自由处理,并且仍然要遵守矿场安全法规。 例如,如果一个矿业权到期,不再有效,持有人不得自由处理用于保护矿产和预防危害的设备,除非得到主管机关的许可,并且仍然需要遵守矿场安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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