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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礦業權
>
第 三 節 礦業權之變更、移轉及消滅
>
礦業法
第 4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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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礦
業
權被
撤銷
、
廢止
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消滅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
主管機關
核
准展限一年。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
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
礦場安全法
令辦理。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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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礦業權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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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礦業權之性質及效用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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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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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礦業權之變更、移轉及消滅 §38
開新分頁
第 四 節 採礦權之抵押 §45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礦業用地 §47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 §61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礦業監督及獎勵 §65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罰則 §77
開新分頁
第 七 章 附則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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