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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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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消滅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主管機關准展限一年。
  2. 2.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礦業法》第44条,该法规定了以下内容: 1. 礦業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消滅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年。 这段规定了当矿业权被撤销、废止或自行停止经营后,原矿业权持有人应在注销登记之日起一年内自行处理其财产设备。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并且不影响矿产利益的情况下,可以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延长一年。 例如,如果一个矿业公司决定停止经营,并且该公司的矿产权被撤销,根据该条款,该公司需要在注销登记之日起一年内自行处理其财产设备。然而,如果该公司停产后发现特殊情况出现,并且不会对矿产利益造成影响,该公司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延长处理期限一年。 2.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 这段规定了在矿业权消失后,原矿业权持有人对于保护矿产和预防危害的设备,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自由处理,并且仍然要遵守矿场安全法规。 例如,如果一个矿业权到期,不再有效,持有人不得自由处理用于保护矿产和预防危害的设备,除非得到主管机关的许可,并且仍然需要遵守矿场安全法规。

立法沿革 5

(0190510 制定)

採礦權者以採礦權為抵押時,應具呈請書,並附抵押契約,呈經省主管官署轉呈農礦部核准。

(0480717 全文修正)

採礦權被撤銷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得儘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經濟部核准展限一年。

(0910514 修正)

採礦權被撤銷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經濟部核准展限一年。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險之設備,非得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

立法理由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有關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險之設備之處分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提昇法律位階,改納入本法,爰增訂第二項。

(0921209 全文修正)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   一、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   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   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   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   五、設置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條移列。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情事」修正為「情形」。   三、探採礦藏如需使用他人土地,仍應經依法核定後使用,惟現行條文並未予明定,爰修正第一款補列「探採礦藏」,以符實際需要。   四、第二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五、第五款之「設施」應為「設置」之意,爰予修正。

(1120526 全文修正)

礦業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消滅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年。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

  • 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名詞
  • 礦場安全法法規
(0190510 制定)

採礦權者以採礦權為抵押時,應具呈請書,並附抵押契約,呈經省主管官署轉呈農礦部核准。

(0480717 全文修正)

採礦權被撤銷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得儘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經濟部核准展限一年。

(0910514 修正)

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有關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險之設備之處分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提昇法律位階,改納入本法,爰增訂第二項。

(09212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條移列。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情事」修正為「情形」。   三、探採礦藏如需使用他人土地,仍應經依法核定後使用,惟現行條文並未予明定,爰修正第一款補列「探採礦藏」,以符實際需要。   四、第二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五、第五款之「設施」應為「設置」之意,爰予修正。

(1120526 全文修正)

礦業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消滅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年。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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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業法第 44 條規定:「礦業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消滅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業法第 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礦業法第 4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