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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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礦業法》第44条,该法规定了以下内容: 1. 礦業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消滅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年。 这段规定了当矿业权被撤销、废止或自行停止经营后,原矿业权持有人应在注销登记之日起一年内自行处理其财产设备。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并且不影响矿产利益的情况下,可以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延长一年。 例如,如果一个矿业公司决定停止经营,并且该公司的矿产权被撤销,根据该条款,该公司需要在注销登记之日起一年内自行处理其财产设备。然而,如果该公司停产后发现特殊情况出现,并且不会对矿产利益造成影响,该公司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延长处理期限一年。 2.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 这段规定了在矿业权消失后,原矿业权持有人对于保护矿产和预防危害的设备,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自由处理,并且仍然要遵守矿场安全法规。 例如,如果一个矿业权到期,不再有效,持有人不得自由处理用于保护矿产和预防危害的设备,除非得到主管机关的许可,并且仍然需要遵守矿场安全法规。
立法沿革 5 版
(0190510 制定)
採礦權者以採礦權為抵押時,應具呈請書,並附抵押契約,呈經省主管官署轉呈農礦部核准。
(0480717 全文修正)
採礦權被撤銷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得儘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經濟部核准展限一年。
(0910514 修正)
採礦權被撤銷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經濟部核准展限一年。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險之設備,非得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
立法理由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有關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險之設備之處分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提昇法律位階,改納入本法,爰增訂第二項。
(0921209 全文修正)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 一、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 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 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 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 五、設置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條移列。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情事」修正為「情形」。 三、探採礦藏如需使用他人土地,仍應經依法核定後使用,惟現行條文並未予明定,爰修正第一款補列「探採礦藏」,以符實際需要。 四、第二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五、第五款之「設施」應為「設置」之意,爰予修正。
(1120526 全文修正)
礦業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消滅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年。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
- 業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非名詞
- 礦場安全法法規
採礦權者以採礦權為抵押時,應具呈請書,並附抵押契約,呈經省主管官署轉呈農礦部核准。
採礦權被撤銷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得儘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經濟部核准展限一年。
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有關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險之設備之處分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提昇法律位階,改納入本法,爰增訂第二項。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條移列。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情事」修正為「情形」。 三、探採礦藏如需使用他人土地,仍應經依法核定後使用,惟現行條文並未予明定,爰修正第一款補列「探採礦藏」,以符實際需要。 四、第二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五、第五款之「設施」應為「設置」之意,爰予修正。
礦業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消滅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年。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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