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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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190510 制定)
抵押權設定後,採礦權者如欲將礦區分割、合併,減少或增加時,須經抵押權者之承諾。
(0480717 全文修正)
採礦權者以採礦權為抵押時,應具申請書,並附抵押契約,報經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
(0891027 修正)
採礦權者以採礦權為抵押時,應具申請書,並附抵押契約,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報經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在縣(市)者,報經濟部核准。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核轉規定,並作相應修正。
(0921209 全文修正)
前條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 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 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第一項序言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將後段納入同項第三款。 三、第二項參酌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有關線管安設權之規定修正。 四、為保障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權益,刪除原條文第三項有關礦業上應使用之土地,非有正當理由,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不得拒絕之規定。
(1120526 全文修正)
抵押權設定後,採礦權者向主管機關辦理礦區廢業、分割、合併、減少、增加或調整時,應檢附抵押權者之同意書。
- 抵押權設定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 抵押權名詞
抵押權設定後,採礦權者如欲將礦區分割、合併,減少或增加時,須經抵押權者之承諾。
採礦權者以採礦權為抵押時,應具申請書,並附抵押契約,報經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核轉規定,並作相應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第一項序言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將後段納入同項第三款。 三、第二項參酌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有關線管安設權之規定修正。 四、為保障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權益,刪除原條文第三項有關礦業上應使用之土地,非有正當理由,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不得拒絕之規定。
抵押權設定後,採礦權者向主管機關辦理礦區廢業、分割、合併、減少、增加或調整時,應檢附抵押權者之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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