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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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46條,該條包括了以下幾項規定: 1. 主管機關對於已設定抵押權的採礦權進行撤銷、廢止或自行申請廢業之核准前,應該通知抵押權人。在採礦權拍定之前,採礦權人不得行使採礦權。 舉例:假設A設定抵押權於一塊採礦權上,而採礦權人B因違規被主管機關核准撤銷。在這種情況下,主管機關應該通知A關於撤銷的決定,B不能再行使採礦權。 2. 抵押權人在收到前項通知後的六十天內,即使債權尚未到期,仍可以向法院申請拍賣採礦權。但是,如果採礦權因第42條第2款中所規定的妨害公益情況而被核准廢止,則不得要求拍賣。 舉例:抵押權人C收到通知後的六十天內,即使債權尚未到期,仍可以向法院申請拍賣採礦權。然而,如果主管機關核准廢止採礦權因為該礦業工程妨害公益,則C不能要求拍賣。 3. 在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同時將第一項中的採礦權登記為消滅。 舉例:當採礦權被拍賣並轉移到新的持有人名下時,主管機關應同時將原有的採礦權登記為消滅。 4. 採礦權拍定所承受的新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舉例:當採礦權被拍賣並轉移到新的持有人名下時,新的採礦權的生效日期應從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算,並在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以上解釋參考了《礦業法》第46條原始法條,並以其相關內容進行說明。
立法沿革 4 版
(0190510 制定)
採礦權滿期之銷滅,不受抵押權之拘束。
(0480717 全文修正)
抵押權設定後,採礦權者如欲將礦區分割、合併、減少或增加時,須經抵押權者之承諾。
(0921209 全文修正)
礦業權者購用土地之地價,如屬私有土地,其地價應協議定之,若協議不成,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如屬公有土地,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準計算。 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明定土地地價認定之方式。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1120526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對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因撤銷、廢止採礦權之核准或自行申請廢業而辦理消滅登記前,應通知抵押權者;採礦權者自提出廢業申請或自主管機關為撤銷、廢止之處分後至採礦權拍定為止,其採礦權不得行使。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但因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情形而廢止其採礦權之核准者,不得請求拍賣。 主管機關應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第一項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 第一項採礦權拍定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其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 主管機關名詞
- 抵押權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核名詞
- 業名詞
- 債權名詞
- 聲請名詞
- 拍賣名詞
- 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條文
- 變更登記名詞
- 承受名詞
- 期間名詞
- 礦業法 第 40 條條文
- 礦業法 第 42 條條文
採礦權滿期之銷滅,不受抵押權之拘束。
抵押權設定後,採礦權者如欲將礦區分割、合併、減少或增加時,須經抵押權者之承諾。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明定土地地價認定之方式。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主管機關對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因撤銷、廢止採礦權之核准或自行申請廢業而辦理消滅登記前,應通知抵押權者;採礦權者自提出廢業申請或自主管機關為撤銷、廢止之處分後至採礦權拍定為止,其採礦權不得行使。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但因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情形而廢止其採礦權之核准者,不得請求拍賣。 主管機關應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第一項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 第一項採礦權拍定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其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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