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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礦業法 第 46 條

  1. 1.主管機關對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因撤銷廢止採礦權之准或自行申請廢而辦理消滅登記前,應通知抵押權者;採礦權者自提出廢業申請或自主管機關為撤銷、廢止之處分後至採礦權拍定為止,其採礦權不得行使。
  2. 2.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但因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情形而廢止其採礦權之核准者,不得請求拍賣。
  3. 3.主管機關應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第一項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
  4. 4.第一項採礦權拍定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其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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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46條,該條包括了以下幾項規定: 1. 主管機關對於已設定抵押權的採礦權進行撤銷、廢止或自行申請廢業之核准前,應該通知抵押權人。在採礦權拍定之前,採礦權人不得行使採礦權。 舉例:假設A設定抵押權於一塊採礦權上,而採礦權人B因違規被主管機關核准撤銷。在這種情況下,主管機關應該通知A關於撤銷的決定,B不能再行使採礦權。 2. 抵押權人在收到前項通知後的六十天內,即使債權尚未到期,仍可以向法院申請拍賣採礦權。但是,如果採礦權因第42條第2款中所規定的妨害公益情況而被核准廢止,則不得要求拍賣。 舉例:抵押權人C收到通知後的六十天內,即使債權尚未到期,仍可以向法院申請拍賣採礦權。然而,如果主管機關核准廢止採礦權因為該礦業工程妨害公益,則C不能要求拍賣。 3. 在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同時將第一項中的採礦權登記為消滅。 舉例:當採礦權被拍賣並轉移到新的持有人名下時,主管機關應同時將原有的採礦權登記為消滅。 4. 採礦權拍定所承受的新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舉例:當採礦權被拍賣並轉移到新的持有人名下時,新的採礦權的生效日期應從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算,並在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以上解釋參考了《礦業法》第46條原始法條,並以其相關內容進行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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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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