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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5 分鐘

礦業法 第 47 條

  1. 1.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礦場關閉計畫、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可開採總量及最終高程予以核定礦業用地。但開採方式無階段高程者,免予核定最終高程。
  2. 2.前項土地為私有土地者,應併附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為公有者,應併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3. 3.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礦業權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不用之。
  4. 4.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勘查申請使用土地,徵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及其他相關機關之意見。
  5. 5.礦業權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申請: 一、未繳納申請費或勘查費,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二、依本條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檢具之書圖文件不齊全或其內容不完備,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三、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導往勘查、勘查時未能指明其申請使用土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完全不符。 四、依本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或不予核定之事項。
  6. 6.礦業用地核定後,礦業權者實施採礦工程如已達第一項核定之可開採總量或最終高程時,應停止採礦工程。礦業權者如欲於原核定礦業用地內,繼續實施採礦工程,應重新申請核定礦業用地。
  7. 7.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之受理、審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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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法規資料,礦業法第47條包含以下內容: 1.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時,需提交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礦場關閉計畫以及主管機關指定的文件,向主管機關進行審查。主管機關會核定礦業用地的必要使用面積、可開採的總量以及最終高程。如果開採方式不涉及階段高程,則不需要核定最終高程。 2. 若土地是私有土地,礦業權者應附上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以及使用權人的同意書。如果土地是公有土地且已設定他項權利,則需附上土地管理機關的同意文件以及他項權利人的同意書。 3. 主管機關在受理申請後,應通知礦業權者按照第31條第1項和第2項的程序進行相應處理。但如果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則不適用此規定。 4.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對申請使用土地進行勘查,並徵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和其他相關機關的意見。 5. 若礦業權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遇到以下情形之一,則申請應被駁回: - 未繳納申請費或勘查費,並在主管機關通知的期限內未繳納。 - 申請所需的書圖文件不完整或內容不完備,並在主管機關指定的期限內未進行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 指定的勘查日期與申請使用土地或勘查時所指定的區域與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完全不符。 - 根據礦業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應該被駁回或不予核定。 6. 在核定的礦業用地中,當礦業權者的採礦工程達到核定的可開採總量或最終高程時,需停止採礦工程。如果礦業權者希望在原核定的礦業用地內繼續實施採礦工程,則需要重新申請核定礦業用地。 7. 關於接受、審核核定礦業用地申請的過程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進行協商並制定。 以上回答是根據提供的法規內容進行釋義,並參考當前有效的相關法律法規和資料進行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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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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