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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第 4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礦場關閉計畫、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可開採總量及最終高程予以核定礦業用地。但開採方式無階段高程者,免予核定最終高程。
  2. 前項土地為私有土地者,應併附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為公有者,應併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3.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礦業權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不用之。
  4.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勘查申請使用土地,徵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及其他相關機關之意見。
  5. 礦業權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申請: 一、未繳納申請費或勘查費,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二、依本條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檢具之書圖文件不齊全或其內容不完備,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三、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導往勘查、勘查時未能指明其申請使用土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完全不符。 四、依本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或不予核定之事項。
  6. 礦業用地核定後,礦業權者實施採礦工程如已達第一項核定之可開採總量或最終高程時,應停止採礦工程。礦業權者如欲於原核定礦業用地內,繼續實施採礦工程,應重新申請核定礦業用地。
  7.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之受理、審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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