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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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礦場關閉計畫、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可開採總量及最終高程予以核定礦業用地。但開採方式無階段高程者,免予核定最終高程。
- 2.前項土地為私有土地者,應併附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為公有者,應併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 3.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礦業權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不適用之。
- 4.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勘查申請使用土地,徵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及其他相關機關之意見。
- 5.礦業權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申請: 一、未繳納申請費或勘查費,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二、依本條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檢具之書圖文件不齊全或其內容不完備,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三、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導往勘查、勘查時未能指明其申請使用土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完全不符。 四、依本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或不予核定之事項。
- 6.礦業用地核定後,礦業權者實施採礦工程如已達第一項核定之可開採總量或最終高程時,應停止採礦工程。礦業權者如欲於原核定礦業用地內,繼續實施採礦工程,應重新申請核定礦業用地。
- 7.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之受理、審核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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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法規資料,礦業法第47條包含以下內容: 1.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時,需提交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礦場關閉計畫以及主管機關指定的文件,向主管機關進行審查。主管機關會核定礦業用地的必要使用面積、可開採的總量以及最終高程。如果開採方式不涉及階段高程,則不需要核定最終高程。 2. 若土地是私有土地,礦業權者應附上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以及使用權人的同意書。如果土地是公有土地且已設定他項權利,則需附上土地管理機關的同意文件以及他項權利人的同意書。 3. 主管機關在受理申請後,應通知礦業權者按照第31條第1項和第2項的程序進行相應處理。但如果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則不適用此規定。 4.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對申請使用土地進行勘查,並徵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和其他相關機關的意見。 5. 若礦業權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遇到以下情形之一,則申請應被駁回: - 未繳納申請費或勘查費,並在主管機關通知的期限內未繳納。 - 申請所需的書圖文件不完整或內容不完備,並在主管機關指定的期限內未進行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 指定的勘查日期與申請使用土地或勘查時所指定的區域與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完全不符。 - 根據礦業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應該被駁回或不予核定。 6. 在核定的礦業用地中,當礦業權者的採礦工程達到核定的可開採總量或最終高程時,需停止採礦工程。如果礦業權者希望在原核定的礦業用地內繼續實施採礦工程,則需要重新申請核定礦業用地。 7. 關於接受、審核核定礦業用地申請的過程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進行協商並制定。 以上回答是根據提供的法規內容進行釋義,並參考當前有效的相關法律法規和資料進行回答。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190510 制定)
省主管官署關於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為撤銷或廢棄之登記時,應即通知抵押權者。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得請求拍賣其礦業權。但因第四十一條第三款之情事而撤銷者,不得請求拍賣。 採礦權,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及至拍賣程序完結之日止,於拍賣目的之範圍內,仍視為存續。 前項礦業權拍定人所承受之採礦權,視為自原採礦權銷滅登記之日起承受。
(0480717 全文修正)
採礦權因滿期消滅時,不受抵押權之拘束。
(0921209 全文修正)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20526 全文修正)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礦場關閉計畫、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可開採總量及最終高程予以核定礦業用地。但開採方式無階段高程者,免予核定最終高程。 前項土地為私有土地者,應併附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為公有者,應併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礦業權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不適用之。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勘查申請使用土地,徵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及其他相關機關之意見。 礦業權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申請: 一、未繳納申請費或勘查費,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二、依本條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檢具之書圖文件不齊全或其內容不完備,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三、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導往勘查、勘查時未能指明其申請使用土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完全不符。 四、依本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或不予核定之事項。 礦業用地核定後,礦業權者實施採礦工程如已達第一項核定之可開採總量或最終高程時,應停止採礦工程。礦業權者如欲於原核定礦業用地內,繼續實施採礦工程,應重新申請核定礦業用地。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之受理、審核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予以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條文
- 環境影響評估法法規
- 適名詞
- 駁回名詞
- 法令名詞
- 核名詞
- 礦業法 第 31 條條文
省主管官署關於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為撤銷或廢棄之登記時,應即通知抵押權者。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得請求拍賣其礦業權。但因第四十一條第三款之情事而撤銷者,不得請求拍賣。 採礦權,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及至拍賣程序完結之日止,於拍賣目的之範圍內,仍視為存續。 前項礦業權拍定人所承受之採礦權,視為自原採礦權銷滅登記之日起承受。
採礦權因滿期消滅時,不受抵押權之拘束。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礦場關閉計畫、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可開採總量及最終高程予以核定礦業用地。但開採方式無階段高程者,免予核定最終高程。 前項土地為私有土地者,應併附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為公有者,應併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礦業權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不適用之。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勘查申請使用土地,徵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及其他相關機關之意見。 礦業權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申請: 一、未繳納申請費或勘查費,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二、依本條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檢具之書圖文件不齊全或其內容不完備,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三、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導往勘查、勘查時未能指明其申請使用土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完全不符。 四、依本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或不予核定之事項。 礦業用地核定後,礦業權者實施採礦工程如已達第一項核定之可開採總量或最終高程時,應停止採礦工程。礦業權者如欲於原核定礦業用地內,繼續實施採礦工程,應重新申請核定礦業用地。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之受理、審核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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