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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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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前條規定申請使用之土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權者應於礦業用地核定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通過者,不予核定礦業用地。
  2. 2.礦業權者辦理前項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及部落應行注意事項之指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礦業法第48條的規定: 1. 礦業權者在申請使用位於原住民保留地或原住民部落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公有土地作為礦業用地之前,應依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辦理。如果經由同意事項的表決結果未獲得通過,則不予核定該礦業用地。 2. 礦業權者在辦理前述的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的同意或參與時,以及部落應遵守的注意事項指引,應由主管機關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進行協商,並公告於相關單位。 依據參考資料,我們可以舉出以下的範例: 根據礦業法第48條第1項,如果礦業權者申請使用的土地位於原住民保留地或原住民部落周邊的公有土地,他們在核定礦業用地之前,應該依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獲得該原住民族或部落的同意。如果同意事項的表決結果未獲得通過,則該礦業用地不得被核定。 舉例來說,假設一家公司要在原住民保留地內開展礦業活動,他們必須先將申請提出給相關的原住民族或部落,並經過相應的協商和諮詢程序。如果該原住民族或部落的同意不能經過表決通過,則該公司的礦業用地核定將不被批准。 參考資料:礦業法第48條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6

(0190510 制定)

國營礦業由農礦部管理之。

(0261009 修正)

國營礦業由實業部管理,或由實業部呈准行政院委託其他官署辦理。

(0480717 全文修正)

省(直轄市)主管機關關於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為撤銷或廢業登記時,應即通知抵押權者。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得請求拍賣其礦業權。但因第四十三條第三款有害公益之情事而撤銷者,不得請求拍賣。   採礦權於前項規定期內及至拍賣程序完成之日止,仍視為存續。   前項礦業權拍定人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

(0891027 修正)

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關於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為撤銷或廢業登記時,應即通知抵押權者。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得請求拍賣其礦業權。但因第四十三條第三款有害公益之情事而撤銷者,不得請求拍賣。   採礦權於前項規定期內及至拍賣程序完成之日止,仍視為存續。   前項礦業權拍定人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省主管機關辦理規定,並作相應修正。

(0921209 全文修正)

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   二、為配合實際作業情形,爰將原條文前段有關開發後土地應回復原狀之規定,修正為礦業權者於礦業用地使用完畢後,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並列為第一項。   三、原條文後段有關損失補償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120526 全文修正)

依前條規定申請使用之土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應於礦業用地核定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通過者,不予核定礦業用地。   礦業權者辦理前項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及部落應行注意事項之指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0190510 制定)

國營礦業由農礦部管理之。

(0261009 修正)

國營礦業由實業部管理,或由實業部呈准行政院委託其他官署辦理。

(0480717 全文修正)

省(直轄市)主管機關關於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為撤銷或廢業登記時,應即通知抵押權者。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得請求拍賣其礦業權。但因第四十三條第三款有害公益之情事而撤銷者,不得請求拍賣。   採礦權於前項規定期內及至拍賣程序完成之日止,仍視為存續。   前項礦業權拍定人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

(0891027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省主管機關辦理規定,並作相應修正。

(09212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   二、為配合實際作業情形,爰將原條文前段有關開發後土地應回復原狀之規定,修正為礦業權者於礦業用地使用完畢後,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並列為第一項。   三、原條文後段有關損失補償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120526 全文修正)

依前條規定申請使用之土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應於礦業用地核定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通過者,不予核定礦業用地。   礦業權者辦理前項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及部落應行注意事項之指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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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業法第 48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申請使用之土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應於礦業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業法第 4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礦業法第 4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