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48 條
- 1.依前條規定申請使用之土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應於礦業用地核定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通過者,不予核定礦業用地。
- 2.礦業權者辦理前項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及部落應行注意事項之指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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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礦業法第48條的規定: 1. 礦業權者在申請使用位於原住民保留地或原住民部落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公有土地作為礦業用地之前,應依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辦理。如果經由同意事項的表決結果未獲得通過,則不予核定該礦業用地。 2. 礦業權者在辦理前述的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的同意或參與時,以及部落應遵守的注意事項指引,應由主管機關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進行協商,並公告於相關單位。 依據參考資料,我們可以舉出以下的範例: 根據礦業法第48條第1項,如果礦業權者申請使用的土地位於原住民保留地或原住民部落周邊的公有土地,他們在核定礦業用地之前,應該依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獲得該原住民族或部落的同意。如果同意事項的表決結果未獲得通過,則該礦業用地不得被核定。 舉例來說,假設一家公司要在原住民保留地內開展礦業活動,他們必須先將申請提出給相關的原住民族或部落,並經過相應的協商和諮詢程序。如果該原住民族或部落的同意不能經過表決通過,則該公司的礦業用地核定將不被批准。 參考資料:礦業法第48條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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