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 21 條
- 1.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 2.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
- 3.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 4.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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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的規定,就政府或私人在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進行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等行為,應尊重原住民族或部落的意見,並取得他們的同意或參與,原住民族有權分享相關利益。 例如,如果政府欲在某個原住民族的部落周邊範圍內進行土地開發計劃,根據該法條的規定,政府在進行計劃前應該先與原住民族諮商,了解他們的意見並取得他們的同意。此外,如果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對該土地及自然資源的利用,政府應與原住民族或部落進行諮商,並取得他們的同意;對於因此所造成的損失,相關的主管機關應該提供預算補償。 另外,在營利所得方面,根據法條第三項規定,政府應該將一定比例的營利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中,用作回饋或補償原住民族的經費。 最後,關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公有土地的劃設、諮商和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的同意或參與方式,以及受限制導致的損失的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行制定。這些內容將在該機關的相關規定中詳細說明。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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