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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基本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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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2. 2.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
  3. 3.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4. 4.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的規定,就政府或私人在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進行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等行為,應尊重原住民族或部落的意見,並取得他們的同意或參與,原住民族有權分享相關利益。 例如,如果政府欲在某個原住民族的部落周邊範圍內進行土地開發計劃,根據該法條的規定,政府在進行計劃前應該先與原住民族諮商,了解他們的意見並取得他們的同意。此外,如果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對該土地及自然資源的利用,政府應與原住民族或部落進行諮商,並取得他們的同意;對於因此所造成的損失,相關的主管機關應該提供預算補償。 另外,在營利所得方面,根據法條第三項規定,政府應該將一定比例的營利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中,用作回饋或補償原住民族的經費。 最後,關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公有土地的劃設、諮商和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的同意或參與方式,以及受限制導致的損失的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行制定。這些內容將在該機關的相關規定中詳細說明。

立法沿革 2

(0940121 制定)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制定理由:   (一)為維護原住民族對於自然資源及其他經濟事業的權益,以及合理規劃國土、區域或城鄉等計劃性事項,爰訂定本條,以保障原住民族之自主性及權益。   (二)為尊重原住民傳統智慧及知識財產權,爰有本條之規定,以降低外界對原住民文化和社會之傷害,及讓原住民族公平分享利益。   (三)原住民地區多位於政府列為限制利用及禁止開發之區域,如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水資源用地或保護區、森林用地等,剝奪原住民傳統生計經濟活動進行,及自然資源之利用,影響原住民族生存權益至鉅,故訂立本條,以做為原住民族與政府建立,『共管機制』之法源基礎。   二、基於原住民族地區的土地及自然資源係為原住民族所有,因此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的開發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諮商並徵得其同意,明訂第二項。   三、而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至原住民族綜合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如:生物科技正如火如荼的進行,而原住民族地區大都是原生物種的基因庫,但是相關的研究及所得,不僅在程序上未經原住民族的知情同意,且原住民族也沒有分享到實質的利益,爰訂定第三項。

(1040609 修正)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依協商條文通過。,

  • 原住民名詞
  • 法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940121 制定)

一、第一項制定理由:   (一)為維護原住民族對於自然資源及其他經濟事業的權益,以及合理規劃國土、區域或城鄉等計劃性事項,爰訂定本條,以保障原住民族之自主性及權益。   (二)為尊重原住民傳統智慧及知識財產權,爰有本條之規定,以降低外界對原住民文化和社會之傷害,及讓原住民族公平分享利益。   (三)原住民地區多位於政府列為限制利用及禁止開發之區域,如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水資源用地或保護區、森林用地等,剝奪原住民傳統生計經濟活動進行,及自然資源之利用,影響原住民族生存權益至鉅,故訂立本條,以做為原住民族與政府建立,『共管機制』之法源基礎。   二、基於原住民族地區的土地及自然資源係為原住民族所有,因此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的開發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諮商並徵得其同意,明訂第二項。   三、而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至原住民族綜合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如:生物科技正如火如荼的進行,而原住民族地區大都是原生物種的基因庫,但是相關的研究及所得,不僅在程序上未經原住民族的知情同意,且原住民族也沒有分享到實質的利益,爰訂定第三項。

(1040609 修正)

本條依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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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基本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