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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礦業法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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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權之移轉,應以書面,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由債權人申請。 四、因信託而移轉者,由受託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2. 2.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上述參考資料《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16輯之裁判內容》中的判決文,可以釐清以下有關『礦業法第40條』的兩個問題: 1. 礦業權移轉的申請程序:根據『礦業法第40條』第1項的規定,礦業權的移轉應以書面方式申請主管機關。根據不同的情況,申請人需提出不同的申請方式: - 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進行申請。 - 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和原礦業權人共同申請。 - 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由債權人申請。 - 因信託而移轉者,由受託人和原礦業權人共同申請。 2. 移轉時的權利與義務轉移:根據『礦業法第40條』第2項的規定,礦業權移轉時,移轉前的礦業權人的權利和義務也隨之移轉。換言之,移轉後的受讓人需履行移轉前礦業權人所擁有的權利和義務。 根據問題給出的資料,雖然沒有直接提到『礦業法第40條』的範例,但可以參考上述參考資料中的《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16輯之裁判內容》的判決文。判決提及了一個狀況:如果礦業權因繼承而移轉,則申請的權利歸於繼承人。這可以視為『礦業法第40條』第1項第一款的範例。

立法沿革 6

(0190510 制定)

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之移轉。

(0480717 全文修正)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掘進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其承諾字據,並附礦牀圖說,報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將礦區調整。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其承諾字據,並附工程圖說,報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備。   前兩項情事,如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由經濟部裁定。

(0670404 修正)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掘進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牀圖說,報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將礦區調整。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工程圖說,報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備。   前兩項情事,如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由當事人申請經濟部裁決之。

立法理由為免與司法機關在民、刑訴訟上所為「裁定」用語相混淆,「裁定」改為「裁決」,並將文字酌予修正。

(0891027 修正)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掘進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牀圖說,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報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將礦區調整;在縣(市)者,報經濟部將礦區調整。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工程圖說,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報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備;在縣(市)者,報經濟部核備。   前二項情事,如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由當事人申請經濟部裁決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省主管機關核轉規定,並作相應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0921209 全文修正)

採礦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年。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增列礦業權「廢止」,亦可於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並修正「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三、第二項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將「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1120526 全文修正)

礦業權之移轉,應以書面,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由債權人申請。   四、因信託而移轉者,由受託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繼承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債權人名詞
(0190510 制定)

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之移轉。

(0480717 全文修正)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掘進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其承諾字據,並附礦牀圖說,報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將礦區調整。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其承諾字據,並附工程圖說,報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備。   前兩項情事,如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由經濟部裁定。

(0670404 修正)

為免與司法機關在民、刑訴訟上所為「裁定」用語相混淆,「裁定」改為「裁決」,並將文字酌予修正。

(0891027 修正)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省主管機關核轉規定,並作相應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09212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增列礦業權「廢止」,亦可於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並修正「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三、第二項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將「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1120526 全文修正)

礦業權之移轉,應以書面,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由債權人申請。   四、因信託而移轉者,由受託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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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業法第 40 條規定:「礦業權之移轉,應以書面,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業法第 4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礦業法第 4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