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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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39條的規定,礦業權者在礦牀位置或形狀需要掘進到鄰接礦區時,需與鄰接礦業權者進行協商,獲得書面同意,並附上礦牀說明書圖及相關書圖,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礦區調整。然而,對於礦區的面積,仍需受到第九條的限制。 此外,若礦業權者因礦牀的位置或形狀必須開鑿井或隧道通過鄰接的礦區,則應與鄰接的礦業權者進行協商,取得書面同意後,應提供工程圖說,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施工。
立法沿革 5 版
(0190510 制定)
礦業權者在礦區之外,因洩水通氣及運輸開掘隧峒發現礦質時,或在礦區內之同一礦床發現異種礦質時,應即呈報省主管官署轉農礦部核辦。 前項礦區外發現之礦質,省主管官署認為有開採之價值,而不能單獨開採者,得限期令其增區。
(0480717 全文修正)
經核准之礦區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時,準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0910514 修正)
經核准之礦區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時,得限期令礦業權者更正,如不依限申請更正,應撤銷其礦業權。
立法理由本條係配合第二十一條修正後,將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納入規範,本條文原準用之第三十三條規定已予刪除,爰予以具體明確規定。
(0921209 全文修正)
礦業權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前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期滿,未依規定申請展限。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有關礦業權之消滅,原法尚乏實質規定。茲為期明確,爰增訂第一項明定構成礦業權消滅之情形。 三、原條文第四十七條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本條第二項。
(1120526 全文修正)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需掘進鄰接礦區時,得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牀說明書圖及相關書圖,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礦區調整;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後,附具工程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施工。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九條條文
- 核名詞
- 礦業法 第 9 條條文
礦業權者在礦區之外,因洩水通氣及運輸開掘隧峒發現礦質時,或在礦區內之同一礦床發現異種礦質時,應即呈報省主管官署轉農礦部核辦。 前項礦區外發現之礦質,省主管官署認為有開採之價值,而不能單獨開採者,得限期令其增區。
經核准之礦區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時,準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本條係配合第二十一條修正後,將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納入規範,本條文原準用之第三十三條規定已予刪除,爰予以具體明確規定。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有關礦業權之消滅,原法尚乏實質規定。茲為期明確,爰增訂第一項明定構成礦業權消滅之情形。 三、原條文第四十七條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本條第二項。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需掘進鄰接礦區時,得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牀說明書圖及相關書圖,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礦區調整;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後,附具工程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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