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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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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權者對於准之礦區申請減區、合併、分割時,應檢具申請書、新舊礦區圖及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2. 2.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 38 條,有以下兩點內容需要注意: 1.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減區、合併、分割時,應檢具申請書、新舊礦區圖及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根據這一點,礦業權者欲對已經核准的礦區進行減區、合併、分割等申請時,需要準備申請書、新舊礦區圖及理由書,並向主管機關進行申請。此外,這些申請仍需要遵守第九條所規定的礦區面積限制。 2.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根據這一點,對於礦區申請案的處理程序,可以參考第二十條的規定。具體來說,需要遵循第二十條所規定的程序進行處理。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礦業公司希望對已經核准的礦區進行分割,他們需要準備相關文件如申請書、新舊礦區圖及理由書,並向主管機關提交申請。在處理過程中,主管機關會按照第二十條的程序來進行審查和處理。

立法沿革 5

(0190510 制定)

礦業權者因礦床之位置形狀必須掘進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其承諾字據,並附礦床圖說,呈由省主管官署轉農礦部將礦區增改。   因前項情事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時,鄰接礦業權者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0480717 全文修正)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增減、訂正、合併、分割時,應具申請書,並附新舊關係礦區圖及理由書,報經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得適用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0891027 修正)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增減、訂正、合併、分割時,應具申請書,並附新舊關係礦區圖及理由書,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報經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在縣(市)者,報經濟部核准。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得適用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省主管機關核轉規定,並作相應修正。

(0921209 全文修正)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   四、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不遵令改善或無法改善。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文係將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有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情形,移列本條規定之。   三、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移列為第一款,並修正「登記」為「礦業權登記」,以明確登記事項為礦業權。至於「不可抗力」係指由外界襲來異於尋常力量所生不可避免之事件,而非由於人之行為所致者,諸如風災、水災、地震、瘟疫等天災地變,其適用條件極其嚴謹,惟實際上有許多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係不可歸責於礦業權者之原因,為合理規範,爰修正為「正當理由」。至「正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則於細則補充規定之。   四、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有關「將礦業權移轉或抵押於外國人者」之文字,鑒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讓與或信託而移轉礦業權,須經核准並登記始發生效力,而將礦業權抵押於外國人之情形,並未將礦業權移轉於外國人,故毋庸列為廢止之原因,爰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三款前段移列為第二款,第三款後段移列為第四款,並配合礦場安全法第三十五條有關主管機關認為礦業工程無法改善者,必要時得報請撤銷其礦業權之規定,增訂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不遵令改善或無法改善,其礦業權亦應予廢止。   六、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四款配合礦區稅及礦產稅修正為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對礦業權者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亦應為廢止其礦業權之原因,並移列為第三款。

(1120526 全文修正)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減區、合併、分割時,應檢具申請書、新舊礦區圖及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0190510 制定)

礦業權者因礦床之位置形狀必須掘進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其承諾字據,並附礦床圖說,呈由省主管官署轉農礦部將礦區增改。   因前項情事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時,鄰接礦業權者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0480717 全文修正)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增減、訂正、合併、分割時,應具申請書,並附新舊關係礦區圖及理由書,報經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得適用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0891027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省主管機關核轉規定,並作相應修正。

(09212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文係將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有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情形,移列本條規定之。   三、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移列為第一款,並修正「登記」為「礦業權登記」,以明確登記事項為礦業權。至於「不可抗力」係指由外界襲來異於尋常力量所生不可避免之事件,而非由於人之行為所致者,諸如風災、水災、地震、瘟疫等天災地變,其適用條件極其嚴謹,惟實際上有許多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係不可歸責於礦業權者之原因,為合理規範,爰修正為「正當理由」。至「正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則於細則補充規定之。   四、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有關「將礦業權移轉或抵押於外國人者」之文字,鑒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讓與或信託而移轉礦業權,須經核准並登記始發生效力,而將礦業權抵押於外國人之情形,並未將礦業權移轉於外國人,故毋庸列為廢止之原因,爰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三款前段移列為第二款,第三款後段移列為第四款,並配合礦場安全法第三十五條有關主管機關認為礦業工程無法改善者,必要時得報請撤銷其礦業權之規定,增訂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不遵令改善或無法改善,其礦業權亦應予廢止。   六、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四款配合礦區稅及礦產稅修正為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對礦業權者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亦應為廢止其礦業權之原因,並移列為第三款。

(1120526 全文修正)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減區、合併、分割時,應檢具申請書、新舊礦區圖及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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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業法第 38 條規定:「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減區、合併、分割時,應檢具申請書、新舊礦區圖及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業法第 3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礦業法第 3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