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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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者、礦業權者之法人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之方法取得礦業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受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者,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礦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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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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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7 版
(0190510 制定)
礦業權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其礦業權應即撤銷。 一、登記後無不可抗力之故障,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者。 二、將礦業權移轉或抵押於外國人者。 三、礦業有害公益無法補救者。 四、無正當理由不納礦稅兩期以上者。 五、無正當理由不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訂正礦區者。
(0261009 修正)
礦業權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其礦業權應即撤銷。 一、登記後無不可抗力之故障,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者。 二、將礦業權移轉或抵押於外國人者。 三、礦業有害公益無法補救者。 四、無正當理由不納礦稅兩期以上者。 五、無正當理由不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訂正礦區者。 六、以詐欺取得礦業權經法院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處罰者。 七、民營礦業違背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確有證據者。
(0270909 修正)
礦業權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其礦業權應即撤銷。 一、登記後無不可抗力之故障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者。 二、將礦業權移轉或抵押於外國人者。 三、礦業有害公益無法補救者。 四、無正當理由不納礦稅兩期以上者。 五、無正當理由不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訂正礦區者。 六、以詐欺取得礦業權經法院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處罰者。
(0480717 全文修正)
礦業權者在礦區之外,因洩水通氣及運輸開掘隧峒,發現礦質時,或在礦區內之同一礦床發現異種礦質時,應即申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辦。 前項礦區外發現之礦質,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有開採之價值而不能單獨開採者,得限期令其擴增礦區。
(0891027 修正)
礦業權者在礦區之外,因洩水、通氣及運輸開掘隧峒,發現礦質時,或在礦區內之同一礦牀發現異種礦質時,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應即申報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辦;在縣(市)者,應即申報經濟部核辦。 前項礦區外發現之礦質,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有開採之價值而不能單獨開採者,得限期令其擴增礦區。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省主管機關核轉規定,並作相應修正;修正第二項省主管機關辦理規定為由經濟部辦理。
(0921209 全文修正)
抵押權設定後,採礦權者向主管機關辦理礦區廢業、分割、合併、減少、增加或調整時,須檢附抵押權者之同意書。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承諾」是指民法中以與要約人訂立一定契約為目的而為之意思表示。「同意」則指權利義務變更時,須經權利義務相對人之事前允許謂之。本條抵押人變更擔保債務之抵押物,係屬權利義務之變更,應事前徵得抵押權人之允許,爰修正「經抵押權者之承諾」為「檢附抵押權者之同意書」。
(1120526 全文修正)
礦業權者、礦業權者之法人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之方法取得礦業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受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者,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礦業權。
- 業名詞
- 法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受僱人名詞
- 刑法法規
- 偽造名詞
-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
- 有期徒刑名詞
- 緩刑名詞
- 易科罰金名詞
- 宣告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依職權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撤銷名詞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4 條條文
礦業權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其礦業權應即撤銷。 一、登記後無不可抗力之故障,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者。 二、將礦業權移轉或抵押於外國人者。 三、礦業有害公益無法補救者。 四、無正當理由不納礦稅兩期以上者。 五、無正當理由不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訂正礦區者。
礦業權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其礦業權應即撤銷。 一、登記後無不可抗力之故障,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者。 二、將礦業權移轉或抵押於外國人者。 三、礦業有害公益無法補救者。 四、無正當理由不納礦稅兩期以上者。 五、無正當理由不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訂正礦區者。 六、以詐欺取得礦業權經法院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處罰者。 七、民營礦業違背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確有證據者。
礦業權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其礦業權應即撤銷。 一、登記後無不可抗力之故障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者。 二、將礦業權移轉或抵押於外國人者。 三、礦業有害公益無法補救者。 四、無正當理由不納礦稅兩期以上者。 五、無正當理由不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訂正礦區者。 六、以詐欺取得礦業權經法院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處罰者。
礦業權者在礦區之外,因洩水通氣及運輸開掘隧峒,發現礦質時,或在礦區內之同一礦床發現異種礦質時,應即申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辦。 前項礦區外發現之礦質,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有開採之價值而不能單獨開採者,得限期令其擴增礦區。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省主管機關核轉規定,並作相應修正;修正第二項省主管機關辦理規定為由經濟部辦理。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承諾」是指民法中以與要約人訂立一定契約為目的而為之意思表示。「同意」則指權利義務變更時,須經權利義務相對人之事前允許謂之。本條抵押人變更擔保債務之抵押物,係屬權利義務之變更,應事前徵得抵押權人之允許,爰修正「經抵押權者之承諾」為「檢附抵押權者之同意書」。
礦業權者、礦業權者之法人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之方法取得礦業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受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者,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礦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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