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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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