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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5 分鐘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0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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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法第 340 條常業詐欺罪於 2005 年刪除,自此職業詐欺改依第 339 條數罪併罰,總刑期反而變長。

Q · 刑法第 340 條為什麼會被刪除?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0 條原為常業詐欺罪,2005 年 2 月 2 日修法時連同第 56 條連續犯一併刪除,立法理由是回歸現代刑法行為責任原則,主張刑罰應針對具體犯罪行為而非行為人身份。刪除後職業性詐欺依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論處,再依第 51 條數罪併罰計算總刑期,實際刑期反而比原本最重 7 年的常業犯規定更長。

白話解讀

2005 年 1 月 7 日,立法院一口氣刪除了這條和刑法第 56 條的連續犯。表面上看,是廢除「重罰職業詐欺犯」的條文,好像對犯罪者更寬容。真相剛好相反。刪除前,一個長期詐騙數十個被害人的「常業詐欺犯」,會被整合成一個常業罪處罰,最重 7 年。刪除後,每一次詐騙都是獨立的犯罪,數罪併罰之下,總刑期可以飆到 20 年甚至更長。這是台灣刑法史上最反直覺的改革:用「減少法條」的方式加重了實際刑度。如果你在舊判決裡看到「刑法第 340 條」被引用,那表示案件發生在 2005 年以前,當時的判決邏輯和現在完全不是一回事。

法律定性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0 條為廢止前之常業詐欺罪規定,原條文指以犯第 339 條詐欺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本條於 2005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刪除,自此職業性詐欺行為改依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數罪併罰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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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這條已經刪除了,我還需要了解它嗎?

如果你在處理 2005 年 2 月 2 日以前的詐欺案件,必須了解。那個時間點以前的判決邏輯用的是常業犯整合處罰,跟現在的數罪併罰完全不同。舊案翻案、研究家族長輩的案底、法律史研究,都會用到這條的知識。內行人提示:確認案件發生時間比確認罪名更重要,日期不同,整套適用的法律都不一樣。

Q2為什麼刪除一條嚴懲犯罪的法律,反而讓刑期變長?

立法者的邏輯是要回歸每個行為獨立判斷的現代刑法行為責任原則。刪除前,一個騙 50 個人的人被當成一個常業犯判最重 7 年。刪除後,每個被害人都是獨立的詐欺罪,50 個案件用刑法第 51 條數罪併罰計算,總刑期可能超過 20 年。這是法理與實際效果罕見背離的經典案例。

Q3刑法第 340 條是什麼?

原為常業詐欺罪,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者處 1-7 年有期徒刑。2005 年 2 月 2 日修法刪除,現無效力。

Q4什麼叫常業犯?

以特定犯罪為謀生方式之累犯型態。現代刑法廢除此身份犯概念,回歸行為責任原則,每個犯罪行為獨立評價。

Q5常業犯跟連續犯差在哪?

常業犯(§340)強調以犯罪為業之生活狀態;連續犯(§56)強調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同種犯罪。兩者 2005 年同日廢除。

Q6從舊從輕原則是什麼?

刑法第 2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變更時,適用對被告最有利的法律,是判斷舊案件適用新舊法的核心原則。

Q7刑法第 340 條怎麼會被刪除?

2005 年 2 月 2 日立法院修正公布,配合廢除連續犯(§56)、牽連犯(§55)一併刪除,回歸現代刑法行為責任原則。

Q8刪除後職業詐欺怎麼判?

依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每個被害人為一個獨立犯罪行為,再依第 51 條數罪併罰計算總刑期。

Q9數罪併罰怎麼算?

依刑法第 51 條,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 年。

Q10舊案件適用哪個版本?

依從舊從輕原則,2005 年 2 月 2 日以前發生之案件,比較新舊法後通常仍適用舊常業犯規定(7 年上限對被告較有利)。

Q11常業詐欺 vs 加重詐欺(§339-4)差在哪?

常業詐欺已廢除(§340)。加重詐欺(§339-4)為現行有效規定,針對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廣播電視網路詐欺等情形加重,1-7 年。

Q12舊版常業犯 vs 現行數罪併罰哪個重?

舊版常業犯最重 7 年。現行數罪併罰可累積至 30 年。表面上廢除常業犯是寬鬆化,實際上反而加重了職業詐欺犯的刑期。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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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業犯刪除前後刑期計算對照[ { "項目": "適用條文", "刪除前(2005前)": "刑法 §340", "刪除後(2005後)": "刑法 §339 + §51" }, { "項目": "計算邏輯", "刪除前(2005前)": "一個常業犯整合處罰", "刪除後(2005後)": "每被害人一罪數罪併罰" }, { "項目": "刑期上限", "刪除前(2005前)": "7 年", "刪除後(2005後)": "30 年(§51)" }, { "項目": "舉證焦點", "刪除前(2005前)": "證明被告以詐欺為常業", "刪除後(2005後)": "證明每筆詐欺行為" }, { "項目": "對被告影響", "刪除前(2005前)": "較輕(整合上限)", "刪除後(2005後)": "較重(累積無上限)" } ]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日本刑法第 246 条(詐欺罪)— 無常業犯特別加重,依日本刑法第 45 条以下併合罪論處
🇰🇷 韓國韓國刑法第 351 조(상습사기)— 常習詐欺罪仍保留,可加重至刑期 1/2
🇨🇳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266 條(詐騙罪)— 無常業犯概念,依「數額較大/巨大/特別巨大」分級加重
🇩🇪 德國StGB § 263 Abs. 3 Nr. 1(gewerbsmäßiger Betrug)— 職業性詐欺仍為加重事由,6 月-10 年有期徒刑
🇫🇷 法國Code pénal article 313-2(escroquerie aggravée)— 累犯加重但無「常業詐欺」特別條文
🇺🇸 美國18 U.S.C. § 1341 (Mail Fraud) + RICO Act (18 USC §§1961-1968)— 用持續性犯罪組織概念處理職業詐欺集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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