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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法第 340 條常業詐欺罪於 2005 年刪除,自此職業詐欺改依第 339 條數罪併罰,總刑期反而變長。
Q · 刑法第 340 條為什麼會被刪除?
2005 年廢除常業犯,回歸行為責任原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0 條原為常業詐欺罪,2005 年 2 月 2 日修法時連同第 56 條連續犯一併刪除,立法理由是回歸現代刑法行為責任原則,主張刑罰應針對具體犯罪行為而非行為人身份。刪除後職業性詐欺依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論處,再依第 51 條數罪併罰計算總刑期,實際刑期反而比原本最重 7 年的常業犯規定更長。
2005 年 1 月 7 日,立法院一口氣刪除了這條和刑法第 56 條的連續犯。表面上看,是廢除「重罰職業詐欺犯」的條文,好像對犯罪者更寬容。真相剛好相反。刪除前,一個長期詐騙數十個被害人的「常業詐欺犯」,會被整合成一個常業罪處罰,最重 7 年。刪除後,每一次詐騙都是獨立的犯罪,數罪併罰之下,總刑期可以飆到 20 年甚至更長。這是台灣刑法史上最反直覺的改革:用「減少法條」的方式加重了實際刑度。如果你在舊判決裡看到「刑法第 340 條」被引用,那表示案件發生在 2005 年以前,當時的判決邏輯和現在完全不是一回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0 條為廢止前之常業詐欺罪規定,原條文指以犯第 339 條詐欺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本條於 2005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刪除,自此職業性詐欺行為改依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數罪併罰處斷。
如果你在處理 2005 年 2 月 2 日以前的詐欺案件,必須了解。那個時間點以前的判決邏輯用的是常業犯整合處罰,跟現在的數罪併罰完全不同。舊案翻案、研究家族長輩的案底、法律史研究,都會用到這條的知識。內行人提示:確認案件發生時間比確認罪名更重要,日期不同,整套適用的法律都不一樣。
立法者的邏輯是要回歸每個行為獨立判斷的現代刑法行為責任原則。刪除前,一個騙 50 個人的人被當成一個常業犯判最重 7 年。刪除後,每個被害人都是獨立的詐欺罪,50 個案件用刑法第 51 條數罪併罰計算,總刑期可能超過 20 年。這是法理與實際效果罕見背離的經典案例。
原為常業詐欺罪,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者處 1-7 年有期徒刑。2005 年 2 月 2 日修法刪除,現無效力。
以特定犯罪為謀生方式之累犯型態。現代刑法廢除此身份犯概念,回歸行為責任原則,每個犯罪行為獨立評價。
常業犯(§340)強調以犯罪為業之生活狀態;連續犯(§56)強調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同種犯罪。兩者 2005 年同日廢除。
刑法第 2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變更時,適用對被告最有利的法律,是判斷舊案件適用新舊法的核心原則。
2005 年 2 月 2 日立法院修正公布,配合廢除連續犯(§56)、牽連犯(§55)一併刪除,回歸現代刑法行為責任原則。
依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每個被害人為一個獨立犯罪行為,再依第 51 條數罪併罰計算總刑期。
依刑法第 51 條,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 年。
依從舊從輕原則,2005 年 2 月 2 日以前發生之案件,比較新舊法後通常仍適用舊常業犯規定(7 年上限對被告較有利)。
常業詐欺已廢除(§340)。加重詐欺(§339-4)為現行有效規定,針對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廣播電視網路詐欺等情形加重,1-7 年。
舊版常業犯最重 7 年。現行數罪併罰可累積至 30 年。表面上廢除常業犯是寬鬆化,實際上反而加重了職業詐欺犯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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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業犯刪除前後刑期計算對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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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為求前後條文規定之衡平,爰將本條「犯前條之罪」修正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 二、原條文罰金刑定係民國二十四年所制定,該「五千元」罰金數額,衡諸當前經濟情況,顯屬過低,爰以提高。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常業犯之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為求前後條文規定之衡平,爰將本條「犯前條之罪」修正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 二、原條文罰金刑定係民國二十四年所制定,該「五千元」罰金數額,衡諸當前經濟情況,顯屬過低,爰以提高。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常業犯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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