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矯字第 11301816550 號
要旨
說明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之適用罪名範圍及時點認定,與第 1 項但書不得假釋規定之認定標準
主旨
因應 113 年 7 月 31 日總統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有關本條例第 49 條之假釋要件認定方式,請依說明二所示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113 年 7月 3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891 號令參照)。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於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即 113 年 8 月 2 日生效,有關本條例第 49 條之假釋要件認定方式如下:
(一)本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之適用:
1.罪名範圍:依本條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所指詐欺犯罪為(1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2 )犯第 43 條或第 44條之罪。(3 )犯與前 2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本條例第 49 條之假釋規定應以本條例第 2 條第 1 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範圍為限。
2.時點認定: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例第 49 條假釋規定,乃對於詐欺犯罪之假釋門檻提高,與刑法第 77 條之假釋規定相較,實質上對於行為人較為不利,基於從輕原則,以詐欺犯罪行為時在本條例生效後(即 113 年 8 月 2 日以後)才有適用,除非行為在本條例生效前,而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之時間點,在本條例生效後,例外有本條例適用,其他在本條例生效前之詐欺犯罪行為,不適用本條例第 49 條假釋規定。
(二)本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但書不得假釋之認定:
1.第 1 款有期徒刑未滿 6 個月者:本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立法精神係「若入監服刑不久又報請假釋出監,對於犯罪無法真正發揮嚇阻之效」,其目的除使受刑人入監服刑達一定期間外,亦為給予監獄一定期間考核受刑人之悛悔情形。是以,此 6 個月係指總刑期(包含本條例詐欺犯罪以外其他犯罪),非單指本條例詐欺犯罪之刑期。
2.第 2 款屢犯詐欺犯罪者:本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立法精神係對「初犯」本條例詐欺犯罪、「累犯」本條例詐欺犯罪及「三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人,層級化提高假釋門檻。是以,「構成要件之三案」均須於 113 年 8 月 2 日本條例生效後,符合本條例第 2 條第 1 款之詐欺犯罪,方適用本款不得假釋之規定。
正本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各機關(誠正中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少年觀護所、敦品中學、勵志中學除外)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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