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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第 3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權之區域、依規定撤銷礦業權、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礦業權,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而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主管機關得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2.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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