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36 條
- 1.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依規定撤銷礦業權、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礦業權,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而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主管機關得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 2.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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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36條,該法規定了在以下情況下,主管機關可以公告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1.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區域未設定礦業權,2. 依規定撤銷礦業權,3. 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礦業權,4. 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且符合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且已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在公告期間內,若同一區域有兩人以上符合條件的申請者,則以抽籤方式決定申請者。 例子:如果主管機關在某區域進行探勘後認為該區域具有價值,但尚未有人設定礦業權,主管機關可以公告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在公告期間內,如果有多人符合條件且申請同一區域,則進行抽籤決定申請者。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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