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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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依規定撤銷礦業權、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礦業權,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而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主管機關得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 2.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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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36條,該法規定了在以下情況下,主管機關可以公告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1.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區域未設定礦業權,2. 依規定撤銷礦業權,3. 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礦業權,4. 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且符合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且已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在公告期間內,若同一區域有兩人以上符合條件的申請者,則以抽籤方式決定申請者。 例子:如果主管機關在某區域進行探勘後認為該區域具有價值,但尚未有人設定礦業權,主管機關可以公告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在公告期間內,如果有多人符合條件且申請同一區域,則進行抽籤決定申請者。
立法沿革 5 版
(0190510 制定)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呈請增減、訂正、合併、分割時,應具呈請書,並附新舊關係礦區圖及理由書,呈經省主管官署轉農礦部核准。 前項之呈請如有查勘之必要或圖件不完備時,適用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0480717 全文修正)
經政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礦區,或依第四十三條撤銷礦業權之礦區,應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定期公告准許自由申請。 前項同一礦區同時有二人以上申請,如條件相同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第一項礦區之申請被撤銷,礦業權人對其原領礦區不得為之。
(0670404 修正)
經政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礦區,或依第四十三條撤銷礦業權之礦區,得由經濟部就申請人之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訂定辦法,公告定期接受申請。但依第四十三條撤銷之礦區,原礦業權人不得就其原領礦區重新提出申請。該原領礦區於撤銷後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人亦不得就調整之礦區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礦區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立法理由經政府探勘認為有價值或經撤銷礦業權之礦區,申請人資格修正為採用列舉方式將資金,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列為必備之條件,於條文中明文規定,並作文字修正。公告期間內,合於條件之申請人在二人以上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排除第五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0921209 全文修正)
礦業權之移轉,應以書面,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由債權人申請。 四、因信託而移轉者,由受託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礦業權因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得為權利之標的,即可為權利之移轉,爰於第一項增訂列舉礦業權得申請移轉之情形及其申請之當事人。 三、原條文第四十二條有關礦業權移轉時之權利義務規定,列為第二項。
(1120526 全文修正)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依規定撤銷礦業權、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礦業權,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而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主管機關得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 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 撤銷名詞
- 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條文
- 廢止名詞
- 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條文
- 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條文
- 期間名詞
- 礦業法 第 42 條條文
- 礦業法 第 65 條條文
- 礦業法 第 78 條條文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呈請增減、訂正、合併、分割時,應具呈請書,並附新舊關係礦區圖及理由書,呈經省主管官署轉農礦部核准。 前項之呈請如有查勘之必要或圖件不完備時,適用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經政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礦區,或依第四十三條撤銷礦業權之礦區,應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定期公告准許自由申請。 前項同一礦區同時有二人以上申請,如條件相同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第一項礦區之申請被撤銷,礦業權人對其原領礦區不得為之。
經政府探勘認為有價值或經撤銷礦業權之礦區,申請人資格修正為採用列舉方式將資金,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列為必備之條件,於條文中明文規定,並作文字修正。公告期間內,合於條件之申請人在二人以上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排除第五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礦業權因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得為權利之標的,即可為權利之移轉,爰於第一項增訂列舉礦業權得申請移轉之情形及其申請之當事人。 三、原條文第四十二條有關礦業權移轉時之權利義務規定,列為第二項。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依規定撤銷礦業權、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礦業權,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而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主管機關得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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