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78 條
-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實施整復或防災措施。 二、未於第六十五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改善或暫行停止探採礦工程。 三、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或審查結論內容辦理。
- 2.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並經主管機關一年內處罰達三次者,應廢止其礦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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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我們可以解釋礦業法第78條的細項如下: 1. 根據第一項,若有下列情形之一,將受到罰鍰處罰,並可以按次處罰: -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實施整復或防災措施。 - 未於第六十五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改善或暫行停止探採礦工程。 - 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或審查結論內容辦理。 2. 若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經主管機關一年內受到三次罰鍰處罰,其礦業權應被廢止。 範例:若一家礦業公司在第六十五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未改善或暫行停止探採礦工程,並且在一年內已經被罰鍰三次,那麼根據礦業法第78條第2款的規定,該公司的礦業權將被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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