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7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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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我們可以解釋礦業法第78條的細項如下: 1. 根據第一項,若有下列情形之一,將受到罰鍰處罰,並可以按次處罰: -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實施整復或防災措施。 - 未於第六十五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改善或暫行停止探採礦工程。 - 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或審查結論內容辦理。 2. 若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經主管機關一年內受到三次罰鍰處罰,其礦業權應被廢止。 範例:若一家礦業公司在第六十五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未改善或暫行停止探採礦工程,並且在一年內已經被罰鍰三次,那麼根據礦業法第78條第2款的規定,該公司的礦業權將被廢止。
立法沿革 6 版
(0190510 制定)
土地須使用三年以上或因使用而變其性質時,礦業權者得與土地所有人協商,或由土地所有人請求,給予一次之相當價金。但礦業廢止或使用完竣時,仍應將土地交還原土地所有人。
(0480717 全文修正)
礦區稅為地面租稅以外之稅,其稅率如左: 一、探礦區每公畝按年納國幣一分,砂礦在河底者,每河道長十公尺,按年納國幣一分。 二、採礦區每公畝或河道每長十公尺,按年納國幣三分。 採礦權者因礦工罷工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不能工作繼續在二個月以上時,得請求免納不能工作期間之礦區稅。
(0551118 修正)
礦區稅為地面租稅以外之稅,其稅率如左: 一、探礦區每公畝按年納國幣五分,砂礦在河底者,每河道長十公尺,按年納國幣五分。 二、採礦區每公畝或河道每長十公尺,按年納國幣一角五分。 前項探礦或採礦之礦業權者,得憑開採該礦種之礦區所繳營業稅或礦產稅憑證,申請照額核減同一礦種之礦區稅;但礦區稅之核減,以百分之八十為限。 採礦權者因礦工罷工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不能工作繼續在二個月以上時,得請求免納不能工作期間之礦區稅。
(0670404 修正)
礦區稅為地面租稅以外之稅,其稅率如左: 一、探礦區每公畝按年納國幣二角,砂礦在河底者,每河道長十公尺,按年納國幣二角。 二、採礦區每公畝或河道每長十公尺,按年納國幣六角。 前項探礦或採礦之礦業權者,得憑開採該礦種之礦區所繳營業稅或礦產稅憑證,申請照額核減同一礦種之礦區稅。但礦區稅之核減,以百分之八十為限。 採礦權者因礦工罷工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不能工作,繼續在二個月以上時,得請求免納不能工作期間之礦區稅。
立法理由現行礦區稅稅率,係民國五十五年所修訂,顯已偏低,有失課稅之本意,故修正為四倍。
(0921209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抄錄、勘查或核發執照,應收取申請費、登記費、抄錄費、勘查費或執照費;其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移列。 二、修正「收費標準」為「收費基準」及「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1120526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實施整復或防災措施。 二、未於第六十五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改善或暫行停止探採礦工程。 三、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或審查結論內容辦理。 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並經主管機關一年內處罰達三次者,應廢止其礦業權。
- 罰鍰名詞
- 按名詞
-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條文
- 準用名詞
-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條文
- 復名詞
- 第六十五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七十六條第八項條文
- 廢止名詞
- 業名詞
- 礦業法 第 51 條條文
- 礦業法 第 55 條條文
- 礦業法 第 56 條條文
- 礦業法 第 65 條條文
- 礦業法 第 76 條條文
土地須使用三年以上或因使用而變其性質時,礦業權者得與土地所有人協商,或由土地所有人請求,給予一次之相當價金。但礦業廢止或使用完竣時,仍應將土地交還原土地所有人。
礦區稅為地面租稅以外之稅,其稅率如左: 一、探礦區每公畝按年納國幣一分,砂礦在河底者,每河道長十公尺,按年納國幣一分。 二、採礦區每公畝或河道每長十公尺,按年納國幣三分。 採礦權者因礦工罷工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不能工作繼續在二個月以上時,得請求免納不能工作期間之礦區稅。
礦區稅為地面租稅以外之稅,其稅率如左: 一、探礦區每公畝按年納國幣五分,砂礦在河底者,每河道長十公尺,按年納國幣五分。 二、採礦區每公畝或河道每長十公尺,按年納國幣一角五分。 前項探礦或採礦之礦業權者,得憑開採該礦種之礦區所繳營業稅或礦產稅憑證,申請照額核減同一礦種之礦區稅;但礦區稅之核減,以百分之八十為限。 採礦權者因礦工罷工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不能工作繼續在二個月以上時,得請求免納不能工作期間之礦區稅。
現行礦區稅稅率,係民國五十五年所修訂,顯已偏低,有失課稅之本意,故修正為四倍。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移列。 二、修正「收費標準」為「收費基準」及「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實施整復或防災措施。 二、未於第六十五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改善或暫行停止探採礦工程。 三、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或審查結論內容辦理。 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並經主管機關一年內處罰達三次者,應廢止其礦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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