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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第 5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用地之核定: 一、礦業權者申請廢止原核定礦業用地之核定。 二、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 三、原核定礦業用地經法院判決應返還土地確定。
  2.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3.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其前一年度供應量達該年度國內總供應量百分之十,且危及國內建設、國防或民生物資之穩定供應,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於一定期間內,採取緊急進口相關物資、度調整其他礦場准採取量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排除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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