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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第 51 條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用地之核定: 一、礦業權者申請廢止原核定礦業用地之核定。 二、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 三、原核定礦業用地經法院判決應返還土地確定。
  2. 2.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3. 3.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其前一年度供應量達該年度國內總供應量百分之十,且危及國內建設、國防或民生物資之穩定供應,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於一定期間內,採取緊急進口相關物資、度調整其他礦場准採取量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排除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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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礦業法第51條規定了礦業用地核定廢止的情形,需要由主管機關進行相關處理。根據該法條,有以下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應廢止全部或部分礦業用地的核定: 一、礦業權者申請廢止原核定的礦業用地。 二、按照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 三、原核定的礦業用地經過法院判決確定應返還土地。 當原核定的礦業用地被廢止時,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適用礦業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進行相關處理。 另外,當原核定的礦業用地被廢止時,若該礦業用地前一年度的供應量達到該年度國內總供應量的百分之十,且有危及國內建設、國防或民生物資的穩定供應的情況下,主管機關可以報請行政院核定,在一定期間內進行緊急進口相關物資,適度調整其他礦場的核准採取量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并排除礦業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限制。 範例參考資料: 根據《礦業法》第51條第1項的規定,當礦業權者申請廢止原核定的礦業用地時,主管機關應根據申請進行相關處理。比如,當礦業權者發現原核定的礦業用地不符合其需求或經營計劃,可以向主管機關提出廢止核定的申請,主管機關根據法律程序進行審查與處理。 參考資料: 礦業法 (民國99年1月1日修正)。取自礦務局網站:http://www.moeacgs.gov.tw/agency/Act/Content.aspx?site=MEDIA&menu_id=16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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