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5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用地之核定: 一、礦業權者申請廢止原核定礦業用地之核定。 二、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 三、原核定礦業用地經法院判決應返還土地確定。
-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其前一年度供應量達該年度國內總供應量百分之十,且危及國內建設、國防或民生物資之穩定供應,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於一定期間內,採取緊急進口相關物資、適度調整其他礦場核准採取量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排除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