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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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核定之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未曾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依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 2.礦業權者應提出踐行前項規定之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
- 3.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期間,仍得繼續進行探採礦工程。
- 4.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探採礦工程,並令其限期提出相關辦理文件,屆期未提出者,應廢止該礦業用地。
- 5.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通過,或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有延宕程序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探採礦工程。
- 6.依前二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者,再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獲通過,於送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申請恢復探採礦工程。
- 7.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及部落應行注意事項,得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指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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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50條的規定: 1. 在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公有土地上,如果礦業權者在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前已核定該礦業用地,但未按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的規定辦理相應手續,則應在修正施行日起算的一年內,依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的規定辦理。 範例:如果在修正施行前,某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公有土地上,且該礦業用地已在修正施行前核定,但礦業權者在修正施行日之後的一年內仍未按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的規定辦理相應手續,則應予以廢止。 2. 礦業權者應提供相關文件,包括踐行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方式的文件,供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 範例:礦業權者需提供與原住民族或部落就諮商同意或參與方式相關的文件,如談判記錄或協議文件等,供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檢視。 3. 在礦業權者按照第一項規定辦理手續期間,仍可繼續進行探採礦工程。 範例:在礦業權者正在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手續期間,其仍可以繼續進行探採礦工程。 4. 如果礦業權者未按照第一項規定辦理手續,主管機關可命令其停止探採礦工程,并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內提出相關辦理文件,逾期未提出者,該礦業用地應被廢止。 範例:如果礦業權者未按照第一項的規定辦理相應手續,主管機關可以命令其停止探採礦工程,并要求其在一個具體的期限內提出相關文件,如果超過期限未能提出文件,該礦業用地將被廢止。 5. 在礦業權者按照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手續時,如果其諮商結果未獲得通過,或因程序延宕經主管機關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協商后認定其程序有延宕情形,主管機關應命令其停止探採礦工程。 範例:如果在礦業權者按照第一項的規定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手續時,其諮商結果未獲得通過,或者經主管機關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協商后認定其程序有延宕情形,主管機關應命令其停止探採礦工程。 6. 如果在停止探採礦工程的情況下再次進行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手續,如果獲得同意,並經過主管機關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的審查後,方可申請恢復探採礦工程。 範例:如果在停止探採礦工程的情況下再次進行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手續,如果獲得同意,並經過主管機關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的審查後,礦業權者可以申請恢復探採礦工程。 7. 礦業權者按照第一項的規定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手續并遵守部落應行注意事項的要求,可以按照第48條第2項的規定公告指引辦理。 範例:如果礦業權者按照第一項的規定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手續,并遵守部落應行注意事項的要求,則可以按照第48條第2項的規定公告指引辦理。
立法沿革 6 版
(0190510 制定)
國營之礦,國家自行探採時,得用公司組織,准許私人入股,但外國人入股時,仍適用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0261009 修正)
國營之礦國家自行探採時,得用公司組織,准許私人入股,但外國人入股時,仍適用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0480717 全文修正)
國營之礦,應由經濟部劃定礦區,設定國營礦業權,呈請行政院備案,並令交該礦區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
(0670404 修正)
國營之礦,應由經濟部劃定礦區,設定國營礦業權,報請行政院備案,並交該礦區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
立法理由「呈請」改為「報請」;「令交」改為「交」。
(0921209 全文修正)
礦業權移轉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規定「使用地面」之權利義務,語意不夠明確,爰修正為「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
(1120526 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核定之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未曾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依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礦業權者應提出踐行前項規定之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期間,仍得繼續進行探採礦工程。 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探採礦工程,並令其限期提出相關辦理文件,屆期未提出者,應廢止該礦業用地。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通過,或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有延宕程序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探採礦工程。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者,再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獲通過,於送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申請恢復探採礦工程。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及部落應行注意事項,得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指引辦理。
- 核定名詞
- 業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第二十一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期間名詞
- 廢止名詞
- 復名詞
-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條文
- 礦業法 第 48 條條文
- 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 21 條條文
國營之礦,國家自行探採時,得用公司組織,准許私人入股,但外國人入股時,仍適用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國營之礦國家自行探採時,得用公司組織,准許私人入股,但外國人入股時,仍適用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國營之礦,應由經濟部劃定礦區,設定國營礦業權,呈請行政院備案,並令交該礦區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
「呈請」改為「報請」;「令交」改為「交」。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規定「使用地面」之權利義務,語意不夠明確,爰修正為「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核定之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未曾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依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礦業權者應提出踐行前項規定之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期間,仍得繼續進行探採礦工程。 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探採礦工程,並令其限期提出相關辦理文件,屆期未提出者,應廢止該礦業用地。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通過,或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有延宕程序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探採礦工程。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者,再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獲通過,於送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申請恢復探採礦工程。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及部落應行注意事項,得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指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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