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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第 79 條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次處罰: 一、礦權者未於核定礦業用地內採礦。 二、違反第六十八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之礦。
  2. 2.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所探採之礦產物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或不宜執行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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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關於礦業法第79條的釋義如下: 第一項規定了兩種情形,違反者將受到罰鍰的處罰。第一種情形是當礦業權人未在核定的礦業用地內進行採礦時,將受到罰鍰處罰。第二種情形是違反了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未經主管機關的許可,出售探礦所得的礦物,也將受到罰鍰處罰。 根據第二項的規定,根據前項的處罰,所探採的礦物將被沒入。如果全部或部分礦物不能被沒入或不適合執行沒入時,則可以追徵其價值。 舉例而言,假設某礦業權人在未經核定的礦業用地內進行採礦,根據第一項的規定,該礦業權人可能會被處以罰鍰。另一例子是,如果一個人在未獲得主管機關許可的情況下出售了探礦所得的礦物,依照第一項的規定,這個人也可能會被處以罰鍰。如果這些礦物不能被沒入,或者沒入的執行被認為不適當,根據第二項的規定,相應的價值可能會被追徵。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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