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7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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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關於礦業法第79條的釋義如下: 第一項規定了兩種情形,違反者將受到罰鍰的處罰。第一種情形是當礦業權人未在核定的礦業用地內進行採礦時,將受到罰鍰處罰。第二種情形是違反了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未經主管機關的許可,出售探礦所得的礦物,也將受到罰鍰處罰。 根據第二項的規定,根據前項的處罰,所探採的礦物將被沒入。如果全部或部分礦物不能被沒入或不適合執行沒入時,則可以追徵其價值。 舉例而言,假設某礦業權人在未經核定的礦業用地內進行採礦,根據第一項的規定,該礦業權人可能會被處以罰鍰。另一例子是,如果一個人在未獲得主管機關許可的情況下出售了探礦所得的礦物,依照第一項的規定,這個人也可能會被處以罰鍰。如果這些礦物不能被沒入,或者沒入的執行被認為不適當,根據第二項的規定,相應的價值可能會被追徵。
立法沿革 5 版
(0190510 制定)
因礦業工作致用地或礦區以外土地之價值,低減或有他項之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予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以相當之償金。但其土地如失從前之效用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0480717 全文修正)
礦產稅按照礦產物價格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以出產地附近市場之平均市價為標準,由經濟部、財政部按照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報告會同核定之。
(0891027 修正)
礦產稅按照礦產物價格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以出產地附近市場之平均市價為標準,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由經濟部、財政部按照直轄市主管機關報告會同核定之;在縣(市)者,由經濟部、財政部會同核定。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二項省主管機關,並作相應修正。
(0921209 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五條移列。 二、修正「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1120526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礦業權者未於核定礦業用地內採礦。 二、違反第六十八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之礦。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所探採之礦產物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或不宜執行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 罰鍰名詞
- 按名詞
- 業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六十八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沒入名詞
- 追徵名詞
- 礦業法 第 68 條條文
因礦業工作致用地或礦區以外土地之價值,低減或有他項之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予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以相當之償金。但其土地如失從前之效用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礦產稅按照礦產物價格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以出產地附近市場之平均市價為標準,由經濟部、財政部按照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報告會同核定之。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二項省主管機關,並作相應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五條移列。 二、修正「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礦業權者未於核定礦業用地內採礦。 二、違反第六十八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之礦。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所探採之礦產物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或不宜執行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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