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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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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採礦權有效期限在六個月至二年內者,得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六個月內申請展限,不受第十五條第一項申請展限期限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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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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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0190510 制定)

經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公告或通知後,其礦業如有廢止或變更,礦業權者對於土地所有人或關係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給以相當之償金。

(0480717 全文修正)

採礦權者應備置坑內實測圖及礦業簿於採礦場所,並繕具副本申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

(0891027 修正)

採礦權者應備置坑內實測圖及礦業簿於採礦場所,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並繕具副本申報直轄市主管機關;在縣(市)者,並繕具副本申報經濟部。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申報省主管機關修正為申報經濟部。

(0910514 修正)

採礦權者應備置坑內實測圖及礦業簿於採礦場所。   採礦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繕具礦業簿副本,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報備,其有特殊情事需延長報備時間者,應報經直轄市主管機關同意;在縣(市)者,應向經濟部報備,其有特殊情事需延長報備時間者,應報經經濟部同意。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礦業權者造送礦業簿副本之造送時間,及報准延長報備時間之規定,因事涉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提昇法律位階,爰改納入本法規定,增訂第二項條文。

(1120526 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採礦權有效期限在六個月至二年內者,得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六個月內申請展限,不受第十五條第一項申請展限期限之限制。

(0190510 制定)

經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公告或通知後,其礦業如有廢止或變更,礦業權者對於土地所有人或關係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給以相當之償金。

(0480717 全文修正)

採礦權者應備置坑內實測圖及礦業簿於採礦場所,並繕具副本申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

(0891027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申報省主管機關修正為申報經濟部。

(0910514 修正)

一、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礦業權者造送礦業簿副本之造送時間,及報准延長報備時間之規定,因事涉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提昇法律位階,爰改納入本法規定,增訂第二項條文。

(1120526 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採礦權有效期限在六個月至二年內者,得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六個月內申請展限,不受第十五條第一項申請展限期限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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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業法第 84 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採礦權有效期限在六個月至二年內者,得自修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業法第 8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礦業法第 8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