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8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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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採礦權有效期限在六個月至二年內者,得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六個月內申請展限,不受第十五條第一項申請展限期限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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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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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190510 制定)
經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公告或通知後,其礦業如有廢止或變更,礦業權者對於土地所有人或關係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給以相當之償金。
(0480717 全文修正)
採礦權者應備置坑內實測圖及礦業簿於採礦場所,並繕具副本申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
(0891027 修正)
採礦權者應備置坑內實測圖及礦業簿於採礦場所,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並繕具副本申報直轄市主管機關;在縣(市)者,並繕具副本申報經濟部。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申報省主管機關修正為申報經濟部。
(0910514 修正)
採礦權者應備置坑內實測圖及礦業簿於採礦場所。 採礦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繕具礦業簿副本,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報備,其有特殊情事需延長報備時間者,應報經直轄市主管機關同意;在縣(市)者,應向經濟部報備,其有特殊情事需延長報備時間者,應報經經濟部同意。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礦業權者造送礦業簿副本之造送時間,及報准延長報備時間之規定,因事涉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提昇法律位階,爰改納入本法規定,增訂第二項條文。
(1120526 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採礦權有效期限在六個月至二年內者,得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六個月內申請展限,不受第十五條第一項申請展限期限之限制。
- 第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礦業法 第 15 條條文
經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公告或通知後,其礦業如有廢止或變更,礦業權者對於土地所有人或關係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給以相當之償金。
採礦權者應備置坑內實測圖及礦業簿於採礦場所,並繕具副本申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申報省主管機關修正為申報經濟部。
一、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礦業權者造送礦業簿副本之造送時間,及報准延長報備時間之規定,因事涉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提昇法律位階,爰改納入本法規定,增訂第二項條文。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採礦權有效期限在六個月至二年內者,得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六個月內申請展限,不受第十五條第一項申請展限期限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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