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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秘台廳民一字第 05373 號
要旨
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與回復,如相關法令無特別規定,並不影響權利之得喪變更;故除特別權利之內容外,祭祀公業派下權所含一般性之權利,並不當然因國籍之喪失而喪失,其於國籍回復時亦不生回復之問題
全文內容
一、按關於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權利之得喪,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例如土地法第 17 條所稱土地權利,惟中華民國國民始得享有,又依礦業法第 5 條第 1 項(現行礦業法第 6 條第 1 項)、漁業法第 5 條本文規定,礦業權與漁業權,原則上非中華民國人不能取得。故相關法令如無特別規定,則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與回復,並不影響其權利之得喪變更。此亦為國籍法於 89 年 2 月 9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刪除舊法第 14 條關於喪失國籍效力規定之理由。
二、從而祭祀公業派下權,除特別權利之內容,有如前揭土地法第 17 條等規定之限制外,派下權所含一般性之權利,並不當然因國籍之喪失而喪失,其於國籍回復時自亦不生回復之問題。本院秘書長 79 年 7月 26 日秘台廳(一)字第 01853 號函仍有其適用,不因國籍法之修正而有所不同。